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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城区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街丁字路口北100米处时,撞倒马某某,致其当场死亡,后又撞在李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李某乙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城区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街丁字路口北100米处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先将由南向北推小推车的鄄城县引马镇南街村马某某撞到,后又撞在其同向行驶的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枣寨村李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马某某当场死亡、李某乙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鄄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车辆碰撞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肇事车辆登记情况。3、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右胫骨骨折,右脚踝骨折,皮肤裂伤;被害人王某甲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被害人王某乙口唇粘膜裂伤,软组织损伤。4、发破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及后来投案的事实。(三)勘验笔录鄄城县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四)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脏器损伤死亡。(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均无事故责任。(六)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16时左右,自己在鄄城城区西外环与人民路丁字路口步行时,听到响声,看到一辆白色的轿车翻在路上,从车里爬出来一男司机,他又从车里抱了一个小女孩后,快步顺着人民街向东走了。在路西侧有辆电动三轮车,旁边有一个妇女和两个哭着的孩子,轿车南面有辆推垃圾的小车,在轿车东北趴着一个人,路上有血,伤情严重。自己便拨打了报警电话。(七)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17时许,自己骑电动三轮车载着王某甲、王某乙在鄄城县城区西外环路与人民街交叉路口北100米处被一辆轿车撞倒,三人均受伤。(八)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并能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鲁梅审 判 员  苏金彩人民陪审员  王献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