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宝民与史茂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民,史茂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张宝民,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史茂君,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史茂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宝民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申请费1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史茂君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陆县支行工资账户上的存款10000元;扣划被执行人史茂君在中国工商银行平陆县支行的存款650元;三、解除对以上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姜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员 运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