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邓某、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6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9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温平村街上屯四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男,1995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9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三美村仕兰上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邓某、韦某甲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水厂岔路口“老干局”宿舍区附近将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弯梁两轮摩托车(桂M×××××、发动机号YR008232,鉴定价值5873元)盗走,然后卖给他人获款1000元两人平分。2、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韦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在城区寻找盗窃目标,两人窜到河池市职业教育中心附近一快餐店旁时,发现韦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半旧助力车(“鬼火”、无牌、无发动机号、无车架号),之后以600元价钱卖给“阿优”,得款两人平分。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邓某、韦某甲将盗得的黑色半旧助力车卖给“阿优”时,实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1月底一天,被害人韦某乙在金城江区桥卜一家修理店发现自己被盗的黑色半旧助力车,遂将该车买回。2014年11月28日民警接报案称金城江区“好来登”大酒店3308号房间有吸毒人员,即依法对该房间进行盘查,查获被告人邓某、韦某甲及二人存放在该房间的盗窃摩托车工具。经审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案后,被告人邓某、韦某甲家属代二被告人退赔被盗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5873元以及销脏所得款人民币300元到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查检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复印件、河池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袁某、韦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韦艳营、韦武儒的证言、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回函、收据、被告人邓某、韦某甲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其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韦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人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韦某甲因涉嫌吸毒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在接受讯问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代其退赔损失和退出全部赃款,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邓某、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邓某、韦某甲退赔的被盗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5873元,退还给被害人袁某。四、被告人邓某、韦某甲退出缴销售盗窃黑色半旧助力车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五、缴获被告人邓某、韦某甲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起子一把、内六角九个、钳子一把,手套一双、头罩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韦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七日书 记 员 韦祖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