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五香诉被告吴红、朱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五香,吴红,朱启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李五香,女,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现XXXXXX。被告吴红,女,贵州省水城县人,现住XXXXXX。被告朱启富,男,贵州省水城县人,现住XXXXXX。原告李五香诉被告吴红、朱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五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朱启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云诉称:被告朱启富、吴红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一年半以后偿还,并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本金472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拟证明主体资格的身份证、拟证明借款30000元及一年半利息10000元的事实、拟证明因该借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但因未找到人又撤诉的裁定书、拟证明李五香与李伍香系同一人的水城县蟠龙镇金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吴红、朱启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吴红、朱启富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一年半的利息为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出具借条。在签订借条时,出借人即本案原告李五香写成李伍香。后吴红、朱启富未还款,原告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因当时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五香撤诉。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明主体资格的身份证、证明借款30000元事实的借条、(2014)黔水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裁定书、水城县蟠龙镇金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因其中10000元为利息,不应计入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对原、被告双方借条约定30000元本金一年半的利息10000元的约定,201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中长期1-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5%,30000元本金18个月的利息10000元未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故对10000元的利息依法予以支出。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只约定一年半的利息,故对超出约定一年半以外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由此对本案证据不能质证及进行答辩产生的后果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启富、吴红偿还原告李五香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朱启富、吴红承担415元,原告李五香承担75元,立案时原告李五香已预交,除李五香应承担部分,被告朱启富、吴红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五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敖选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学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