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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乐顺食品有限公司诉张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乐顺食品有限公司,张艺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艺。委托代理人刘子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乐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宙、被上诉人张艺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张艺与被告乐顺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因乙方(原告)申请加盟甲方(被告)FreshMix鲜果优时尚酷饮品牌成立连锁店,双方同意订立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乙方取得甲方徐州市独家代理,合约有效期内,甲方不得授权他方;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共计三年。合同期内,乙方有优先权,与甲方签订“区域代理”合作,甲方可视乙方为区域代理候选人之一;乙方应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甲方人民币5万元整(以下币种均同),作为特许经营定金,乙方每年支付甲方加盟品牌管理费24,000元整,甲方协助乙方签订正式场地租赁协议之后,乙方应支付甲方加盟费20万元,作为品牌授权、技术转让等费用,其余相关款项以附件一《FreshMix加盟告知单》为准;甲方授权乙方于该店内以甲方的商标、技术经营该店;该店开店的装潢、不锈钢操作台、广告、灯箱的设计,均由甲方统一规划、验收,乙方根据甲方设计及要求进行店铺施工及采购相关设备,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需提供给乙方的协助包括品牌授权、饮品配方培训、餐饮管理经验传授、人员培训等。加盟告知单中,对选址要求、投资估算进行了规定,其中投资估算中载明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加盟商需要一次性支付该笔保证金,合同解约后无息归还。加盟告知单中还载明,被告提供指导意见及《场地勘察报告》,要求加盟商选址,初步选址时,要求选择多个备选场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高**进行了电话联系,电话中,双方就定金收据是否规范及开店地址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2014年1月10日,高**向原告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中有被告情况介绍、区域总加盟条件等资料。第8460093号“freshmix及图”商标权利人为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8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上面载明该商标现已授权许可被告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2014年10月20日,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注销。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曾经派人到南京考察开店场地,但否认被告曾经派人到徐州考察开店场地。原告张艺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乐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于2013年12月24日解除,判令被告乐顺公司返还定金5万元。原告在原审庭审中表示,若其提出的解除理由不成立,则要求行使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更改合作模式和合作城市、不愿开具定金发票、拒不履行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等违约行为,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在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现要求确认合同于当日解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及加盟告知单的约定,开店的具体地址应当由双方共同选定,原告提供的录音及电子邮件中,虽然出现了有关“南京”的内容,但无法证明到南京开店是由被告单方提出,录音中原告也未明确拒绝到南京开店,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是否要求更改合作模式,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区域总加盟的材料,但此合作模式与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并不矛盾,该合同中也约定了“甲方可视乙方区域代理候选人之一”,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应当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仅向原告出具收据确有不妥,但未开具发票,不足以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均属于开店筹备事项,条款中约定的装潢、设计必定是针对具体的店铺来进行,现原告开店地址尚未确定,故相应的装潢、设计亦不可能进行,条款中约定的品牌授权、培训等内容,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甲方协助乙方签订正式场地租赁协议之后,乙方应支付甲方加盟费20万元,作为品牌授权、技术转让等费用”,现原告未确定开店地址,也未向被告支付加盟费,故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原告在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该日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定金,故其要求原审法院确认合同于2013年12月24日解除,不予支持。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其实质是“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鉴于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其在诉状中所述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仍要求依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后,原告尚未开始实际经营,也未从被告处获取任何经营资源,故其符合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原审法院按其提出单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即2014年10月31日,确认双方之间的《特许加盟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退还交付的定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为合同履行曾做了派人到南京考察场地等基础性工作,原审法院对应退还的定金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称原告存在未提供开店场地、提前解约的违约行为,故即便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其所主张的原告未提供开店场地,与其在庭审中所述其曾经派人到徐州、南京考察的事实并不相符,如原告未提供选择开店的场所,被告又何从考察,至于最后是否签订租赁合同,存在诸多考量因素,被告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违约。至于原告提前解约,如前所述,原告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故其提前解约,不构成违约。综上,被告上述所称不退还定金的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张艺与被告上海乐顺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订立的《特许加盟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乐顺食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艺定金45,000元。上诉人乐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艺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故不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合同;2、即便合同因此解除,由于涉诉的5万元为定金,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未履行确定租赁场地、签订租赁合同、支付加盟费等义务,属于根本性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上诉人张艺辩称:1、2013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乐顺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之后双方没有投入任何资源,在特许人经营资源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经济损失;2、双方未对定金性质作约定,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审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上诉人张艺是否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行使单方解除权;第二,上诉人乐顺公司应否返还被上诉人5万元定金。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乐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本院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对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规定,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赋予其可以“反悔”的权利以保护被特许人,从而达到特许经营双方的平衡。但是,被特许人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解除权,否则可能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合理期限”的把握,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特许人经营资源实际利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生效不满两个月时,被上诉人即因定金收据规范及开店地址等问题与上诉人产生纠纷,向上诉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后双方合作关系停滞于被上诉人加盟店店址的确定事项上,被上诉人尚未确定开店场地,更未实际开展经营,换言之,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利用上诉人的经营资源。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表示行使单方解除权,其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一定期限”的要求,双方《特许加盟合同》于被上诉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上诉人时,即2014年10月31日解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乐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开店地址进行多次沟通,双方尚处在选定开店地址阶段,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在被上诉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行使法定的单方解除权,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定金5万元,原审法院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上诉人应返还的定金数额酌情调整为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上海乐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华松代理审判员  桂 佳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