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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与刘惠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刘惠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郭莹。委托代理人谢桦。被告刘惠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诉被告刘惠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限其于七天内预交有关诉讼费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亦无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按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永发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