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5月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宝市焦村镇罗家村9组家门口处,因修建宅基地与邻居王某某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后王某甲用木棍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指认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部分医疗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569元、护理费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农作物损失30000元,共计749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诊治材料及花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辩称暂无能力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王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部分医疗费;3、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宝市焦村镇罗家村9组自家门口处,因修建宅基地与邻居王某某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后被告人王某甲用木棍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擦伤,其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灵宝市公安局焦村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医院检查、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12260.6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王某某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书证抓获证明、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证人王某、王某乙、杨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引起打架的原因以及被告人王某甲持木棍将王某某打伤的经过及案发后赔偿的情况;3、书证诊治材料及花费票据等,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检查、治疗及花费情况;4、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部分医疗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部分医疗费,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农作物损失,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6869.1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外,应再赔偿11869.17元。其中:医疗费12260.68元、误工费2321.1元、护理费10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