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书和与岳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和,岳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8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书和,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新疆阿克苏市健康路*号楼*单元***室。被告(反诉原告)岳军,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四川省巴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新疆阿克苏市文化路农一师设计院内。原告(反诉被告)张书和诉被告(反诉原告)岳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书和、被告(反诉原告)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和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2014年每亩承包费350元,被告需在每年水稻收割前将承包费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297500元,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院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岳军辩称:2014年的承包费我没有给原告属实,承包土地的亩数不是850亩,而是720亩,没有给付承包费是因为承包的土地有其他争议,耽误我种植,导致农作物减产。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需退还我签订合同时交付的押金60000元。反诉原告岳军诉称:由于反诉被告张书和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应该由他承担的部分我承担了,故要求反诉被告张书和返还其已领取的2012年、2013年政府发放的种子种植补贴款46080元、水费22987元,共计69067元。反诉被告张书和辩称:反诉原告所称的费用与我无关,不认可。原告张书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有: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岳军,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等。被告岳军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岳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承包地的实际亩数是720亩,签订合同之日给付原告押金60000元。原告张书和予以认可。2、2014年交纳水费的票据,证明2014年的水费是被告岳军交纳。原告张书和不认可水费是被告岳军交纳,而是原告将水费交纳完毕后未从县依麻木乡水管所将水费票据取走。庭后通过从县依麻木乡水管所调查取证,证实2014年的水费是岳军交纳,2012年、2013年被告岳军未交纳过水费;从县依麻木乡财政所调查取证,证实被告岳军只领取过2014年的种子种植补贴款,原告张书和从依麻木乡财政所领取了2012年、2013年的种子种植补贴款。本院确认,原告张书和所举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岳军所举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原告张书和将850亩地(大概亩数,具体在今年收割水稻时丈量决定,多退少补)承包给被告岳军,承包期限五年(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2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2014年至2016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350元,包括所有费用除此外被告岳军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承包费于每年收割水稻前付清;被告岳军向原告张书和交土地承包押金六万元,合同期满后退还。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岳军将押金60000元给付原告张书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承包地亩数是720亩。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被告岳军均已给付原告张书和,2014年的承包费未给付。2012年、2013年的水费和种子补贴款均是原告交纳和领取。2014年的种子种植补贴款由被告岳军领取,水费29987元由被告岳军交纳。另,原告张书和在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被告岳军在银行的个人存款297500元,并向法院交纳诉讼保全费2007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岳军理应将2014年的承包费给付原告张书和,故原告张书和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及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对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反诉原告张书和在庭审中称2012年的种子种植补贴款虽然领取了,但领取的款项不包括被告承包地的种子种植补贴款,是其他承包地的,庭审中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应将种子种植补贴款给付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承包费中包括所有费用,除此外被告岳军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故2014年的水费应由反诉被告张书和返还给反诉原告岳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岳军给付原告张书和承包费252000元。三、原告张书和退还被告岳军签订合同时给付的押金60000元。四、反诉被告张书和返还反诉原告岳军的种子种植补贴款46080元、水费22987元,共计69067元。五、上述判项中的二、三、四项折抵后,实际被告岳军应给付原告张书和12293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诉讼保全费2007元(上述费用原告均已缴纳),由原告张书和承担467元,被告岳军承担4420元;反诉费763元(反诉原告岳军已缴纳),由反诉原告张书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紫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超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