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在其与吕某甲(已判刑)共同经营的本市市北区伊春路40号-11棋牌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田某、尚某、吕某乙、施某、杨杨、张某等6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各1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吕某甲、张某、田某、尚某、施某、吕某乙、乔某、佟种玉、彭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上诉人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非棋牌室合伙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其非棋牌室合伙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吕某丙证实,上诉人王某负责招揽客户来棋牌室打麻将,对收入二人三七分成,二人系合伙经营。证人张某、田某、彭某等人的证言亦予以佐证,足以证实王某系棋牌室合伙人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6人次,原审法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孝民审判员 刘世明审判员 任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永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