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合阳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合阳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居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成花丽,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阳县医院。住所地:合阳县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秀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谢海明,该院职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合阳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成花丽、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因发烧、眼红、口唇红且干裂、舌头红等症状到被告合阳县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后被告给原告进行抗炎、支持对症治疗十余天,发烧等症无明显改善,1月24日原告被父母带至西安市儿童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川崎病,后原告先后就诊于西安市儿童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西京医院、西交大第二附属医院、北京儿童医院,现原告川崎病并冠状动脉瘤形成并血栓形成,经多方医治无效,因长期服用阿司匹林及双密达莫等药物,原告凝血功能严重受损,日常生活不能有丝毫磕碰即形成大片淤血,需要父母随时看护。一直以来,原告一家对原告的病情变化及川崎病并冠状动脉瘤形成的并发症并不了解,近期在西安市儿童医院就诊过程中,方听医生告知原告现并发症系被告当初的错误诊断导致病情延误进而引发冠状动脉瘤并血栓形成的严重后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合阳县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共计244738.76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①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1、被告合阳县医院在对杨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合阳县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与杨某某的损害后果(冠状动脉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20-40%.2、原告杨某某患川崎病并发心脏冠状动脉瘤,心功能不全一级,评定为七级伤残。3、原告杨某某后续每月的诊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元。②合阳县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14张、住院收费票据6张,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2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北京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3张、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2张、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阳县民政局、合阳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病所花去的医疗费用;③交通费票据24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去的部分交通费;④住宿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去的部分住宿费用;⑤鉴定费票据1张、专家会诊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花去的鉴定费用;⑥户口本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杨某某属城镇户口;被告合阳县医院辩称,一是原告发现患有川崎病是2012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而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三是原告所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被告合阳县医院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⑤、⑥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④、⑤、⑥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认为部分医疗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对于原告提供的省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4张、住院费发票1张、交大二附院门诊收费发票4张、四医大西京医院门诊收费发票2张、西安市儿童医院门诊收费发票14张、住院收费发票6张、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收费发票3张以及合阳县民政局、合阳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证明》各1份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因发烧、眼红、口唇红且干裂、舌头红等症状到被告合阳县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后被告给原告进行抗炎、支持对症治疗十余天,发烧等症无明显改善,1月24日原告被父母带至西安市儿童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川崎病并冠状动脉瘤形成;2、支气管炎;3、继发性粒细胞减少症。后原告先后于西安市儿童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西京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82天,病情方得到控制。现原告川崎病并冠状动脉瘤形成并血栓形成,经多方医治无效,因长期服用阿司匹林及双密达莫等药物,原告凝血功能严重受损,日常生活不能有丝毫磕碰即形成大片淤血,需要父母随时看护。后原告方听医生告知原告现并发症系被告合阳县医院当初的错误诊断导致病情延误进而引发冠状动脉瘤并血栓形成。2014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合阳县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4738.76元。审理中,被告认为自己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8日,经原告申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合阳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大小、与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护理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1、合阳县医院在对杨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合阳县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与杨某某的损害后果(冠状动脉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20-40%;2、杨某某患川崎病并发心脏冠状动脉瘤、心功能不全一级,评定为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某某后续每月的诊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元,或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额为准。4、被鉴定人杨某某目前身体状况无需护理。被告合阳县医院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4029.73元(不含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的在医保中已报销的14396.94元),住宿费3800元、鉴定费12900元,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60元(82天×3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确定为1人,护理费为6560元(80元/天×82天),原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且属城镇居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182864元(22858元/年×20年×40%),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治疗期间在西安、北京等地多次往返,根据实际情况,其支出的交通费用明显大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上的数额,故对其交通费应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应计算为144000元(600元/月×12月×20年),原告杨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24613.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所患心脏冠状动脉瘤是川崎病的并发症,原告所患川崎病并发心脏冠状动脉瘤是本身疾病发展所致,如被告合阳县医院早期诊断治疗可减少心脏冠状动脉瘤的发生率,由于被告未对原告患川崎病作出早期的诊断和治疗,被告合阳县医院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20-40%,故被告合阳县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应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心脏冠状动脉瘤的发生属被告未对其患川崎病做出早期诊断时开始起算,而不应自原告在西安儿童医院被诊断出患有川崎病之日(2012年1月24日)起算,被告就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未提供有力证据,故被告合阳县医院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4029.73元、后续治疗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护理费6560元、残疾赔偿金18286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800元、鉴定费12900元,共计409613.73元,由被告合阳县医院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122884.12元,下剩损失由原告杨某某自理;二、被告合阳县医院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3元,被告合阳县医院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雷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