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唐某甲,男。被告:唐某乙,女。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志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2004年2月28日生下一女取名唐某丙,2005年9月17日生下一子取名唐某丁,2010年7月15日双方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同居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原告自2011年起就很少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分居至今已三年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唐某丙、儿子唐某丁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唐某丙、唐某丁出生情况;被告唐某乙辩称: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两个孩子也不希望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于2002年5月自由恋爱后同居,2004年2月28日生下一女取名唐某丙,2005年9月17日生下一子取名唐某丁,2010年7月15日双方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于2015年2月分居。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从恋爱到登记结婚,经历的时间较长,相互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自恋爱到结婚近13年,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如今只是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短时间分开,夫妻间感情并未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谅解和关爱,双方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志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伟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