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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闫计忠与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麻沟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计忠,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麻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闫计忠。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麻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麻沟村。法定代表人王秀同,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闫计忠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麻沟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计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麻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计忠诉称,被告在2002年初决定把路修直就和原告商议此事,原告认为修路是一件好事,也是为群众办了一件有利的事,就同意了这个决定,当时拆除房屋共计6间,不包括院子大门,拆除赔偿费5500元,拆迁工钱500元,共计6000元,在2002年2月23日由该村委会会计王守支写下了拆迁协议,约定于200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是逾期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也一直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村修路房屋拆迁赔偿费6000元及利息2000元(从2003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麻沟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3日,原告闫计忠作为房屋所有权人闫凤英的监护人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麻沟村村民委员会就房屋拆迁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因规划修路,需拆迁三组村民闫计华草危房六间。为妥善处理此事,村里特与闫计华之女闫凤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闫计忠签订拆除协议一式两份,村与闫计忠各执一份,内容如下。一、……经村民代表会议、全体党员会议讨论表决,经决定赔偿拆除房屋六间,伍仟伍佰元正。二、为确保能如期拆除,村里特出资伍佰元,用于拆房工钱。闫计忠如能在2002年2月28日之前拆除完毕,即500元给闫计忠。……五、由于村里资金紧张,经与闫计忠协商,计忠同志非常支持修路,主动提出分期付款,所有赔偿款于2003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协议人处有麻沟村村民委员会村经办人刘森、王光芝、刘学金、村民闫计忠签字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麻沟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房屋于2002年2月28日前拆除完毕,村里的路进行了维修。庭审后,本院对闫凤英进行谈话,闫凤英陈述其是原告闫计忠的亲生女儿,后过继给原告的哥哥闫计华,未办理收养登记,闫计华去世后户口回到闫计忠名下,其知道拆迁赔偿一事,并明确表明放弃该笔赔偿款,同意由原告闫计忠享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均无果,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村修路房屋拆迁赔偿费6000元及利息2000元(从2003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闫凤英的监护人代其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该笔拆迁款的所有权人为闫凤英。庭审后,闫凤英表明拆迁协议由其监护人闫计忠签订,该笔拆迁款也由原告闫计忠享有,此系闫凤英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拆除了房屋,被告亦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相应的拆迁款和工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赔偿款5500元和工钱500元,合计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麻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麻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计忠拆迁赔偿款5500元、工钱500元,合计6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麻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百果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