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宋守双与辰溪县小龙门乡消水坨煤矿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怀中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刘建乐,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系辰溪县小龙门乡消水坨煤矿实际投资人。委托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宋守双,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申请复议人刘建乐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法执异字第1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组织听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宋守双与被执行人辰溪县小龙门乡消水坨煤矿借贷事实存在,且湖南省辰溪县公证处的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辰溪县小龙门消水坨煤矿投资人孙志刚认为申请执行人宋守双没有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将750000元借款交付给辰溪县小龙门乡消水坨煤矿原投资人王贵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建乐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刘建乐称:一,本案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公正债权文书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12日宋守双向辰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只提交公证书,没有提交执行证书,而辰溪县法院予以立案执行违背了法律规定。本案在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申请执行人才于2015年1月28日补交公证执行证书,程序不合法,违背了公证债权文书前置程序。二,本案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1)2008年元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中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期限、借款方式的约定不明确。(2008)辰证字第009号公证书只是对出借方宋守双与借款方辰溪县消水坨煤矿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作出了公证,对出借方宋守双是否按照《出借合同》的约定将借款金额75万元交付给了借款人辰溪县小龙门消水坨煤矿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方式约定不明确。《借款合同》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是:“不定期(甲方随时可向乙方要求还款)”,到底是对已经形成的债权予以追偿还是对未来可形成的债权予以确定,约定不明。同时《借款合同》第5条又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既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又怎么确定按期还款。(2)执行申请人宋守双出具三张借条不能证明辰溪县小龙门乡消水坨煤矿的借款事实。2008年1月15日20万元的借条明显系现在所书写,同时没有王贵元的手印,2008年10月19日46万元的借条与2008年1月17日相隔近10个月时间,不是2008年1月17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三张借条没有小龙门消水坨煤矿的盖章,应系王贵元的个人借款。同时,2008年元月份当时的小龙门乡消水坨煤矿投资人已将煤矿整体转让给孙志刚,王贵元已不参入消水坨煤矿的经营管理,2008年2月份以后,消水坨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为孙志刚,因而《借款合同》系宋守双和王贵元为了规避法律义务,恶意串通进行的公证。(3)辰溪县公证处出具(2015)湘怀辰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时没有履行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关疑义。”公证文书确定的债权人为“辰溪县小龙门乡消水坨煤矿,”但公证机关却并没有予以询问债务的履行情况,只是询问了当时的经手人王贵元,而王贵元却于2008年2月份已将消水坨煤矿转让给了孙志刚,根本就不知道履行的情况,同时,也没有审查债权人履行债权文书的事实和证据,仅凭宋守双出具的只有王贵元签字的三张借据就出具执行证书,过于草率。(4)2008年1月17日的公证书系宋守双和王贵元恶意串通进行的公证。小龙门乡消水坨煤矿于2007年1月26日变更实际投资人为王贵元,2012年6月20日变更为刘建乐,但事实是王贵元于2008年2月就将煤矿整体转让给了孙志刚,自2008年2月之后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及经营者为孙志刚,王贵元2008年2月份之后无权代表消水坨煤矿。因而,2008年1月17日的公证及2008年10月19日460000元的借条系宋守双与王贵元为了规避法律,恶意串通的行为。三,本案已超过执行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2008)辰证字第009号公证书于2008年1月17日生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010年1月16日,但宋守双过来6年时间内,从未向消水坨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孙志刚、刘建乐主张过任何债权。综上,本案公证书确有错误,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不明确,不存在借款的客观事实,依法不予执行。请求依法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2月14日做出的(2014)辰法执字第180号、(2014)辰法执异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对辰溪县公证处2008年1月17日作出的(2008)辰证字第0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本院查明,2008年1月15日宋守双为甲方与辰溪县小龙门乡消水坨煤矿为乙方,在辰溪县公证处签订了《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750000元。但该合同仅只有辰溪县小龙门乡消水坨煤矿投资人王贵元的个人签名,没有加盖辰溪县小龙门乡消水坨煤矿的公章。该750000元的借款是由三张借据组成即(1)2008年1月15日,借款人王贵元向宋守双出具的200000元借款;(2)2008年1月17日借款人王贵元向宋守双出具的100000元借款;(3)2008年10月19日借款人王贵元向宋守双出具的460000元借款。2008年1月17日,辰溪县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作出(2008)辰证字第0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11月10日,宋守双依据辰溪县公证处(2008)辰证字第009号公证债权文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辰法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辰溪县小龙门乡消水坨煤矿的存款760000元及价值相等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2015年1月23日,现辰溪县小龙门乡消水坨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刘建乐以辰溪县消水坨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1月26日,宋守双向辰溪县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被执行人辰溪县小龙门乡消水坨煤矿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2015年1月28日,辰溪县公证处作出(2015)湘怀辰证字第001号执行证书。宋守双将该执行证书提交执行法院。2015年2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辰法执异字第180号执行裁定,驳回刘建乐的异议。刘建乐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另查明,辰溪县小龙门乡消水坨煤矿原投资人是王贵元,后转让给孙志刚,2010年2月6日,孙志刚转让给刘建乐。2014年4月2日,现辰溪县小龙门乡消水坨煤矿更名为辰溪县消水坨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系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依据上述规定,该类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人必须凭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宋守双仅凭于2008年1月17日由辰溪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之后提交的执行证书是在执行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且在刘建乐提出执行异议后才申请辰溪县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明显不符合申请执行的立案条件,执行法院予以立案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法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辰溪县县人民法院(2014)辰法执异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贤良审 判 员 熊一超代理审判员 李建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