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8年11月9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7年11月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渝北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曾某因与现任男友的前妻龙某有矛盾纠纷,被龙某家人打伤。2015年7月3日23时许,曾某指使被告人张某、刘某两人找龙某家人出气,由曾某开车接送,张某、刘某手持钢管来到龙某位于璧山区福康三街凯思贝蛋糕店内,未找到龙某家人,后二人临时起意对龙某蛋糕店内的蛋糕架、冰箱、消毒柜等物进行打砸。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956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刘某二人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户籍身份证明、维修收据、抓获经过;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刘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或者罚金;建议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或者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的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的被害人龙某于2015年8月3日收到了赔偿款25000元,并对被告人张某、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刘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