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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雷海枝诉被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海枝,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雷海枝,女,汉族,1958年1月17日出生,住山西省灵丘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清,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湖东片樊庄村。法定代表人侯振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大同有限公司四楼。负责人王正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旭,女,汉族,1988年3月25日出生,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赵鹏振,男,汉族,1990年11月8日出生,该单位职工。原告雷海枝诉被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清、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旭、赵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海枝诉称,2014年6月2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由葛新明驾驶晋B58X**号中型客车沿广灵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6KM+737M处超越在路北停放的客车时,将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雷海枝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葛新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海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279元、护理费5420元、交通费3902.5元、鉴定费1400元。计款44819.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1516元,合计7633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雷海枝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单,证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2、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医疗费���据40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55023.25元。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1400元。4、身份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宋玉英系原告母亲,需要抚养。5、交通费票据64张、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902元,其中支出孙志交通费740元。被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针对其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5时30分左右,葛新明驾驶晋B58X**号中型普通客车(被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沿广灵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6KM+737M处超越在路北停放的客车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原告雷海枝相撞,造成原告雷海枝受伤,晋B58X**号中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葛新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海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海枝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2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吸入性肺炎。2014年12月4日原告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55023.2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40张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对异地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其中43.6元的外购药未载明所购药品的名称,不能证实与本次治疗有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其医疗费为54979.65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户籍卡,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母亲宋玉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0元,并提供宋玉英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3279元(按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个半月)。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无异议,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5420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6天)。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无异议,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540元(每天15元计算36天),原告计算无误,应予确认。6、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3902.5元。本院结合原告在异地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8896.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葛新明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葛新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28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32241.76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为明确其伤残程度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雷海枝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雷海枝32837元;在第三者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雷海枝32241.7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相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