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商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朱宝江与陈旭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江,陈旭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商初字第0021号原告朱宝江,市民。被告陈旭东,市民。原告朱宝江与被告陈旭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江诉称,2013年5月30日,主债务人王蓬蓬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9日,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并与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陈旭东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日,主债务人王蓬蓬向我出具收条一份,被告陈旭东在收条上签字。2013年12月底,主债务人王蓬蓬归还借款利息75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我多次催要,主债务人王蓬蓬与被告至今均未归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旭东立即归还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旭东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主债务人王蓬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宝江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宝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人:王蓬蓬,2013年5月30日,担保人陈旭东,出借人:朱宝江,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伍万元,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实际时间以借据为准。被告陈旭东为借款人王蓬蓬的此项借款予以担保……本人自愿承担债务人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直接依据本合同,追究本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贰年。被告陈旭东又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书载明:“本人陈旭东自愿为王蓬蓬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的向朱宝江借款(大写)伍万元内(含)提供保证担保,利息2%,用于经营,如借款人在确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时归还,由我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借款人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及其债权实现的全部费用”。同日,主债务人王蓬蓬向原告朱宝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王蓬蓬,2013.5.30,陈旭东”。2013年12月底,主债务人王蓬蓬归还了利息75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主债务人王蓬蓬和被告陈旭东至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旭东立即偿还担保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朱宝江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陈旭东的银行账户存款62000元予以冻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担保书、收条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主债务人王蓬蓬向原告朱宝江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王蓬蓬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收条为证,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旭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担保人的身份为债务人王蓬蓬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据中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故被告陈旭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旭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旭东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蓬蓬追偿。关于原告朱宝江要求被告陈旭东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王蓬蓬已于2013年12月底前偿还7500元,多余超出月利率2%支付的5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东代为王蓬蓬偿还原告朱宝江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旭东在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蓬蓬追偿。二、驳回原告朱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40元,合计1165元,由被告陈旭东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