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梅春、赵成龙等与大城县安畅运输队、张彦池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杨思英,该运输队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德庆,该运输队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威。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秉涛、胡爱民,滨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张彦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永定大街192号,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大城县安畅运输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德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颜秉涛、胡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25日17时30分许,赵玉军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滨路74KM处逆向行驶时,与对行张彦池驾驶的冀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赵玉军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2014)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赵玉军和张彦池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赵玉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彦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玉军被立即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救治,张春梅支付抢救医疗费269.84元。赵玉军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认为该车无修复价值,全损处理,损失价值为15116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定费500元。诉讼内,大城县安畅运输队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4年11月10日,该机构作出中商车评字(2014)ZSBZ05430201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认为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13616元。另查明,张彦池驾驶的冀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大城县安畅运输队,该车在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死者赵玉军事故发生时已满48周岁,系张梅春之夫,赵成龙、赵威之父,事故发生前在沾化区馨梦家俱厂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关于冀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大城县安畅运输队关系问题,大城县安畅运输队辩称张彦池系该车实际车主,但未能举证证实。结合冀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及交强险保单被保险人均系大城县安畅运输队的事实,冀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大城县安畅运输队应认定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方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梅春一方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张彦池与大城县安畅运输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之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张梅春各项损失如下:1.抢救医疗费269.84元。张梅春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张梅春举证证明死者赵玉军事故发生前在沾化区馨梦家俱厂工作且已满一年以上。经法院调查核实,沾化区馨梦家俱厂住所地为沾化城区富桥路,受害人赵玉军在该单位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并居住于该单位职工宿舍,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故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张梅春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20年);3.丧葬费23193元。对于丧葬费,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3193元(46386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尸体袋、寿衣费等费用,原审认为以上费用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张梅春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方近亲属赵玉军死亡,给各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张梅春就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故之事实及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4.15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张梅春主张该项费用应予支持。结合本地风俗和司法实践,该项误工计算应以三人三天为限,因赵玉军近亲属系农村居民,误工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并按每日49.35元计算,即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张梅春因处理本案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根据其处理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6.车辆损失13616元。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商车评字(2014)ZSBZ05430201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证实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13616元,予以认定;7.尸体剖验照相费800元、化验费260元。张梅春提交了正规的收费票据,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因法院未采用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沾价估字(2014)第28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故对于张梅春主张的价格认证费500元,不予支持。张梅春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在冀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9.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502593.15元,由张彦池与大城县安畅运输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之连带赔偿责任,即150777.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梅春、赵成龙、赵威112269.84元;二、被告张彦池与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张梅春、赵成龙、赵威150777.95元;三、驳回原告张梅春、赵成龙、赵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9元,由被告张彦池与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连带负担5223元,由原告原告张梅春、赵成龙、赵威负担9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彦池与被告大��县安畅运输队连带负担。宣判后,大城县安畅运输队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配合原告方取证,违背法院中立职能。原告方提供的赵玉军在家具厂工作的证据,无劳动合同,无工资表,无在城镇租房一年以上的证明,对赵玉军应按农民收入对待。另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支付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采信,但在一审判决中没有对该评估费的承担进行划分,存在漏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梅春辩称,因用工单位与赵玉军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无法提交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玉军生前系沾化馨梦家具厂职工,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有关损害赔偿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算。关于1000元鉴定费用的分担问题,由于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一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死者赵玉军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否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问题;二是关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评估交纳1000元鉴定费的分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被上诉人张梅春在一审中提交的沾化馨梦家俱城《证明》、《工资发放表》、沾化大高镇桑家村委会《证明》,结合一审法院对沾化馨梦家俱城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能印证赵玉军事故发生前在沾化馨梦家俱厂工作且已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上诉人大城县安畅运输队称,一审法院到馨梦家俱城调查制作询问笔录,违背法官中立裁判原则,所作询问笔录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调查取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被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交纳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系上诉人对沾价估字(2014)第283号价格评估结论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交纳的费用。沾价估字(2014)第283号价格评估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价值为15116元,未被法院采信;经重新鉴定,(2014)ZSBZ05430201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车辆损失价值为13616元,被法院采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鉴定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相关鉴定机构。故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申请人大城县安畅运输队交纳。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对相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相应份额。上诉人预交的鉴定费1000元,因该鉴定结论被法院采信,故应当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分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以大城县安畅运输队未在一审提起分担鉴定费的反诉,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在性质上属于广义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决定相关费用的承担。鉴定费用的��担问题,并非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向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存在提起反诉的问题。对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对鉴定费问题一并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大城县安畅运输队承担300元,被上诉人张梅春承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9元,由上诉人大城县安畅运输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添珍审判员 方月伦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