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住乐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玉倍,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何玉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乐清市柳市镇XX码头,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戊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推搡并互殴,被告人张某甲殴打致张某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于2015年4月15日赔偿张某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张某戊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倪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谈话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病历、CT片、X光片、CT诊断报告、现场照片、协议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年龄偏大的实际情况,亦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审 判 员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董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