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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初字第9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青龙与曹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龙,曹振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孟民初字第914-1号原告杨青龙。被告曹振彬。利害关系人曹丽萍。利害关系人曹振兴。本院受理原告杨青龙诉被告曹振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团结路北侧的沧州渤海商贸的二层门市楼四间,并提供担保。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本院(2014)孟民初字第914号依法查封被告曹振彬在沧州渤海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二层门市楼四间(房产证号:1××9)。在本院审理期间,利害关系人曹丽萍、曹振兴于2015年4月1号提出保全异议,曹丽萍、曹振兴认为依照本院(2014)孟民初字第855号和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沧州渤海商贸有限公司(房产证号:1××9)名下的二层门市楼东数第一、二间和第三间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利害关系人所有。故该裁定查封错误,应该解除查封。原告杨青龙表示,同意解除第一、二、三间门市楼的查封。本院认为,本院(2014)孟民初字第855号和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沧州渤海商贸有限公司(房产证号:1××9)名下的二层门市楼东数第一、二间和第三间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利害关系人所有。故利害关系人曹丽萍、曹振兴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沧州渤海商贸有限公司(房产证号:1××9)三间门市楼的查封(从东数第一、二、三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立静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