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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术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张术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商初字第940号原告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七委。法定代表人刘金圆,职务经理。被告张术金,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力金圆农机公司)与被告张术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术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金圆农机公司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张术金从原告处赊购上海纽荷兰拖拉机一台,价值为68,000.00元,约定分期付款,即2012年12月31日还款18,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还款50,000.00元,被告张术金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且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农机具欠款68,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内容:“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此款按1.5分利息收取。2012年12月31日还18,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还50,000.00元。借款人,张术金。借款日期,2012年9月16日。”证实被告张术金从原告处购买农机具欠款68,000.00元并出借据一张。3、铁力市**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术金为**乡**村村民,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术金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铁力金圆农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6日被告张术金从原告处赊购上海纽荷兰拖拉机一台,价值为68,000.00元,约定利率1.5%,并约定分期付款,即2012年12月31日还款18,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还款50,000.00元,被告张术金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且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农机具欠款68,0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被告张术金从原告处赊购农机具欠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赊购农机具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术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农机具欠款68,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术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军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