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一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1797号梁规军等与卢诗忠等、人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规军,蓝金珍,卢诗忠,欧玉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1797号原告梁规军。原告蓝金珍。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诗忠(又名卢诗中)。被告欧玉业。委托代理人陆锡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国林,广西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代表人陈英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规军、蓝金珍诉被告卢诗忠、欧玉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蓝某的委托代理人甘友思,被告卢诗忠、被告欧玉业的委托代理人陆锡杰、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蓝某,被告卢诗忠、被告欧玉业的委托代理人廖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蓝某诉称,2014年2月14日21时10分许,卢诗忠驾驶桂R×××××号重型货车沿209省道由宾阳县方向往上林县方向行驶,至209省道134KM+400M处时,在实施左转弯进入其行向左侧的砖场过程中与对向从上林县方向往宾阳县方向行驶由梁基驾驶搭载梁瑞明、梁世雄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梁基、梁瑞明、梁世雄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梁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重新认定),认定卢诗忠、梁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梁基死亡,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89663.24元,其中医疗费11922.87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处理事故误工费602.37元(3人×3天×66.93元)。因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广西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人保广西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4718元,余款84945.24元由三被告赔偿50%即42472.62元。原告应得赔偿款共计是147190.62元,减去已付的18810元,尚应赔偿128380.62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共计12838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某、蓝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驾驶车辆身份情况;4、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5、鉴定结论、尸检报告,证明梁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梁基生前在城镇工作的事实;7、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1922.87元。被告欧玉叶辩称,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肇事的双方当事人承担,因答辩人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必然联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求部分有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本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予认可;丧葬费无意见;处理事故误工费由法院认定。被告欧玉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卢诗忠辩称,答辩人系欧玉业雇佣的司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和欧玉业意见一致。被告卢诗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商业第三者险仅按照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卢诗忠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行为,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一人死亡,应当按照赔偿比例赔付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000元合适;处理事故误工费有异议,其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3人3天;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如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属实,那么原告仅支付了500元,大部分并无支付,即原告不存在该部分医疗费的损失,因此,其关于该部分医疗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答辩人已赔付完毕。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机动车投保单,证明其对合同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商业险条款,证明合同约定存在违反安全装载情形,商业险扣除10%免赔率;4、计算书列表,证明其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其中的营业执照属于复印件,工作证明上盖章无企业代码,工资表的公章和上岗证明书的公章不一致,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存在无营业执照原件、公章大小不一致的严重瑕疵,且不能说明其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欧玉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的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4日21时10分许,卢诗忠驾驶桂R×××××号重型货车沿209省道由宾阳县方向往上林县方向行驶,至209省道134KM+400M处时,在实施左转弯进入其行向左侧的砖场过程中与对向从上林县方向往宾阳县方向行驶由梁基驾驶并搭载梁瑞明、梁世雄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梁基、梁瑞明、梁世雄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梁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为11922.87元,该款原告已付500元,尚欠11422.87元。2014年4月28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18027-1号(重新认定)事故认定书,认为卢诗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该车栏板高度与车门标注栏板高度不符,车身两侧反光标示部分损坏,车身后部反光标示被污物覆盖)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左转弯的过程中没有让直行车先行;梁基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三人,卢诗忠、梁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瑞明、梁世雄无事故责任。受害人梁基系农村户口,未婚。原告梁某、蓝某系梁基的父母。桂R×××××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欧玉业,卢诗忠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已预付原告梁瑞明、梁世雄、梁基三人医疗费10000元,被告欧玉业已赔偿原告丧葬费1881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由被告卢诗忠承担50%,原告自负50%责任为宜。被告卢诗忠系被告欧玉业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无重大过错,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欧玉业承担。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院证明,医疗费共计11922.87元,但该款原告仅已付500元,尚欠11422.87元未付,故尚欠部分不能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项本院支持500元,其余金额原告可待实际支付后再另行主张;2、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该项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处理事故误工费602.37元(3人×3天×66.93元),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于事故造成原告儿子梁基死亡,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500元,因人保广西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已用尽,故该项由原告自负50%即250元,被告欧玉业承担50%即250元,因欧玉业所有的桂R×××××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欧玉业应承担部分由人保广西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桂R×××××号重型货车不符合安全装载规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故人保广西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0×(1-10%)=225元,仍有不足部分的250-225=25元,由被告欧玉业负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2740.37元,与梁瑞明诉梁某、蓝某、欧玉业、人保广西分公司等一案属于该项费用的9804.06元,梁世雄诉梁某、蓝某、欧玉业、人保广西分公司等一案属于该项费用的7963.88元相加,合计190508.31元,本案占90.7%,故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90.7%=997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足部分的172740.37-99770=72970.37元,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970.37×50%×(1-10%)=32836.67元,仍有不足部分的72970.37×50%-32836.67=3648.52元,由被告欧玉业负担。据此被告欧玉业共应赔偿原告25+3648.52=3673.52元,其已赔偿18810元,多赔部分的18810-3673.52=15136.48元,视为其代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予以赔偿,由被告欧玉叶与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另行处理,故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9770+32836.67-15136.48=11747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某、蓝某事故损失117470.19元;二、驳回原告梁世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原告梁某、蓝某负担244元,被告欧玉业负担262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