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郝某某,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徐某某,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租用原告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日租金为150元,租期至还款之日。后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以市场价格为18000元购买我的车,至今未给付购车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购买原告名下车牌号为冀A×××××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同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郝某某长安牌面包车1辆,车号为冀A×××××车辆,市场价格为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该车款于2014年9月1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车主本人,以收据给予购车方。见据为证,徐某某,2014年8月17日。”另查明,证人武某、任某书写证人证言并出庭做证,证实已将该车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购车款,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购车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