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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被告人吴某、仲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05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被告人仲某,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告人吴某、仲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吴某、仲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 俊审 判 员  张国良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显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