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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4590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590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杨增华,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婚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未满周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离家不回,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经济上亦未负担。原告租房、雇请保姆照顾孩子,并在福州打工养活自己和孩子。原、被告结婚时,向他人借款10万元按揭购买了一部价值21万元的小车,此后每月还贷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未付分文。为还贷以及日常生活开支,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12月1日向他人分别借款4万元用于日常开销。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将车辆变卖,所得款14.2万元用于偿还部分贷款,余款用于日常开销,目前尚欠外债8万元。2010年9月28日,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被打伤后报警。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月,直至婚生女成年时止;3、被告共同承担债务8万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婚前对原告了解不足,婚后发现原告的脾气暴躁,性格强势,一切以其为中心。因为被告收入低,原告看不起被告,常以此刺激被告,致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9月28日晚,因原告要求被告须在国庆期间请假七天,但被告单位只能批假五天,双方因此再发生争吵。后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且到派出所污蔑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为家庭考虑,一再要求回家,原告却不予理睬,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其同意离婚。被告父母经济条件较好,婚后原告要购车,被告父母即出资10万。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的父母每月向其支付3000元营养费。原告所谓向人借款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无视车辆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的事实,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变卖,而且所得款项也只用于自己花费。既然原告表示无法养活自己和孩子,现被告的父母有能力也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婚生女,故婚生女可由被告抚养,且被告愿独自承担婚生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婚登记结婚。2013年4月2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随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厦门市海沧区,但原告因工作原因常在厦门和福州两地之间往来居住。2013年10月原告因怀孕而辞职,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4年8月后,原、被告携其婚生女以及被告母亲一起前往福州居住生活。2014年9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其母亲遂返回厦门,而原告则带孩子在福州居住至今。另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北京现代轻型客车一辆,购置价值173000元,自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由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1月29日,原告将车辆以14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案外人肖某,出售该车所应得款项中部分用于抵偿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肖某的借款及利息,其余原告则陈述用于其母女生活所需。还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案外人肖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债利息按银行年存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吴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人民币4万元整(肆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肖某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40000元整(人民币肆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购车发票、二手车销售发票、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借条,证人吴某证言和双方当某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照准。婚生女李某乙尚未满周岁,而且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其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现被告并未就其收入情况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参考本市平均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关于原告所陈述的债务,其中向案外人肖某的10万元借款,原告陈述该借款已用售车款项偿还完毕,被告抗辩称购置车辆首付款10万元系其父母所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陈述的向案外人肖某、吴某的借款,因原告仅提供借据,并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难以仅据此予以认定。其中原告向案外人肖某借款4万元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而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出售车辆并收取部分款项,原告陈述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其母女的生活消费,因此上述款项均摊至每月则达万余元,该金额明显高于一般民众生活水平,加之未有其他在案证据可予佐证,故对于原告关于2014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肖某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的陈述,本院难以采纳。至于向案外人吴某所借4万元债务,案外人吴某所述借款原因系购车所用,与已查明事实明显不符,其证言难以采信。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向案外人吴某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的陈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关系解除;二、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岁时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凯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