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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昊悦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昊悦建设江苏有限公司,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仓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昊悦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金色家园7号楼104室。法定代表人徐寿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芳、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永宁汽配城A1幢4楼。法定代表人徐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仓峰,居民。上诉人昊悦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仓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昊悦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昊悦公司与中一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建合同,约定中一公司将其承包的向阳水岸住宅楼中的1#、4#、8#楼转包给昊悦公司,昊悦公司依约分两次计向被告交纳3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因工程未开工,昊悦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向中一公司发出函件,载明:贵公司于2012年6月5日与我公司签订的住宅楼分包合同因工程至今未开工,我公司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请贵公司退款时,必须凭原始收据退还到我公司银行账户,其他任何个人不得私自到你公司办理退还手续。否则,一切由贵公司承担责任。2013年1月7日,昊悦公司发现中一公司已与第三人仓峰达成解除协议,并单方将3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了仓峰。经交涉未果,现要求中一公司返还3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赔偿损失6万元。中一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中一公司与昊悦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一公司就向阳水岸1#、4#、8#楼工程是与第三人仓峰进行洽谈协商,与仓峰形成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关系。30万元保证金也是仓峰向中一公司交纳,后中一公司与仓峰达成解除协议,并将30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给仓峰。故昊悦公司起诉中一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赔偿损失6万元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昊悦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仓峰述称,其与昊悦公司是挂靠关系。2012年6月5日仓峰代表昊悦公司与中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向中一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后因工程迟迟不开工,仓峰多次与中一公司交涉,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应中一公司的要求,仓峰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了5万元借据一份及25万元的收据一份。但至今未收到中一公司退还的2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仓峰曾与中一公司联系要求分包中一公司承包施工的向阳水岸住宅楼工程。2012年6月13日、10月10日仓峰分两次向中一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向阳水岸1#、4#、8#楼工程保证金)、10万元(保证金),合计30万元。2012年11月21日,昊悦公司向中一公司发出一份函件称:“贵公司于2012年6月5日与我公司签订的住宅楼分包合同,因工程至今尚未开工,我公司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请贵公司在退款时,必须凭原始收据退还到我公司银行账户(注农业银行汇中支行400101040238380),其他任何人不得私自到你公司办理退还手续;否则,一切由贵公司承担负责。”中一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理睬。2012年12月28日,仓峰向中一公司出具书面意见,提出:由于多方面原因,现本人自愿解除原与贵公司签订的向阳水岸1#、4#、8#楼工程分包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与纠纷均由本人负责,与贵公司无涉。同日,仓峰向中一公司出具收条,收到中一公司退还向阳水岸1#、4#、8#楼工程保证金25万元,并注明原中一公司开具的收据遗失。因仓峰于2012年6月25日向中一公司借款5万元,双方同时进行了结算,至此中一公司将30万元保证金全部结算给了仓峰个人。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第三人仓峰以昊悦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刘志富达成协议,约定将中一公司的向阳水岸1#、4#、8#楼工程钢筋工、木工、瓦工等劳务工程清包给刘志富,并以昊悦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刘志富的3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3年1月5日,昊悦公司出具介绍信给刘志富到中一公司联系退还工程保证金事宜,因中一公司已经在此之前与仓峰进行了结算。刘志富于2013年1月28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昊悦公司返还3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0680号民事判决,判决昊悦公司返还刘志富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查明,昊悦公司向法院起诉所提供的合同名称为“项目部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其首部甲、乙双方分别为中一公司与仓峰项目部。合同第一条定义约定为内部承包,并注明除非本合同另有说明,本合同所称承包是指甲方(中一公司)与乙方(仓峰项目部)基于企业内部隶属关系建立的内部合同关系,也是甲方将其承揽的专项工程分派给下属项目经理的内部经营管理行为;整个合同内容中并无其他涉及昊悦公司的内容。昊悦公司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合同原件,中一公司亦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昊悦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仓峰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在本案中,昊悦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书证证据中唯一能够说明昊悦公司以及中一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就是一份在尾部加盖有双方单位印章的《项目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且中一公司否认该证据,而《项目部承包合同》无论从合同名称还是内容上均表现为是中一公司与仓峰项目部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这使得昊悦公司用以证明与中一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力本就很低的《项目部承包合同》复印件的证明力再次下降。关于昊悦公司主张的工程保证金问题,中一公司出具的收据表明是收取仓峰个人的,且两次收款时间亦与仓峰代表昊悦公司收取刘志富3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时间不一致,虽然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刘志富诉昊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但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第三人仓峰述称未收到中一公司返还的25万元保证金,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认为,昊悦公司主张与中一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确认昊悦公司与中一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应当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故昊悦公司据以主张要求中一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基础不充分,故对昊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昊悦建设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昊悦建设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昊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中一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将合同原件收回,故昊悦公司无法提供原件。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此事实,仓峰在法院调查时也予以明确。且虽然合同为复印件,但中一公司对该复印件上的章印和签字都予以认可,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复印件具有证明力。2.该合同为格式条款,以合同名称和内容不能证明系中一公司和仓峰之间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3.关于签订合同的过程,仓峰也作出陈述,即是在中一公司单位负责人徐大顺办公室与中一公司当场签订的。保证金的原件也在昊悦公司处持有,虽然收据交款人姓名为仓峰,但不影响昊悦公司实际交款的事实。4.案外人刘志富也能够证明其与仓峰一起到中一公司单位交纳保证金的事实。5.中一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将2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仓峰,且在昊悦公司向其发函后,仍然将保证金退还给仓峰,说明其与仓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昊悦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中一公司辩称:1.中一公司从未与昊悦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昊悦公司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且对合同原件的去向前后陈述不一,不符合常理。2.从昊悦公司提交的复印件来看,明确注明承包方或乙方是具有项目经理或建造师资格或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和运作能力,能组建相应对应工程项目规模管理能力和资质的自然人,与昊悦公司身份矛盾。3.保证金收据明确注明交款人是仓峰,而非昊悦公司。4.中一公司提交了完整的证据能够证明承包方系仓峰个人,而昊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5.仓峰与昊悦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一公司与昊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一公司是否应向昊悦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昊悦公司以与被上诉人中一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返还工程保证金,其应提交双方订有合同且实际交付3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1.从合同签订的过程来看,上诉人昊悦公司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中一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交了合同的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中一公司不予认可。昊悦公司称,第三人仓峰的陈述能够证明合同签订的过程,但仓峰本人与案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其陈述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因此,该合同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2.从保证金交纳的过程来看,昊悦公司为证明其交纳了保证金,提交了保证金收据,但该保证金收据注明的交款人为仓峰,中一公司在解除合同关系时,认定的相对人亦为仓峰,故昊悦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向中一公司交纳了保证金,或者由仓峰代表其向中一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仓峰虽曾以昊悦公司的名义将本案所涉工程的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刘志富,并收取刘志富保证金,但昊悦公司不能证明仓峰亦以其名义与中一公司签订合同,并代表其将保证金交给中一公司。综上,上诉人昊悦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昊悦建设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