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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谢某甲、李某甲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无业,住冷水江市;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2月15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3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志光宝”,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无业,住冷水江市;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2月15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兵哥”,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无业,住冷水江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2月15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苏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李某乙的家人为其委托了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朱苏星律师担任辩护人,李某乙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在涟源市商量骗租出租车返回冷水江市铎山镇,并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尔后,两人租乘被害人谢某丙的出租车前往铎山镇咸宜村,当车辆行驶至铎山镇眉山村和咸宜村交界岔路口旁左侧马路往咸宜村方向50米左右地段时,谢某甲要谢某丙停车,李某甲借用谢某丙的手机和被告人李某乙联系,要李某乙假装送“货”(指毒品)的,好从出租车司机处抢钱。随后,李某乙赶到现场,称“货”拿来了,假意向谢某甲要钱。谢某甲即向谢某丙借钱,谢某丙拒绝,谢某甲威胁谢某丙:“你今天不拿钱出来,车就不要开了。”谢某丙认为三人是吸毒人员,因害怕遂将车辆仪表盘上的300余元现金交给谢某甲。尔后,谢某甲拿着抢来的现金、李某甲拿着谢某丙的手机与李某乙一同逃离现场,谢某丙下车追赶,谢某甲等人威胁道“今天还要‘跳’的话,就搞死你在这里。”谢某丙因害怕放弃追赶。2010年2月,在冷水江市铎山镇咸宜村村支书李某丙的协调下,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和被害人谢某丙达成协议,三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谢某丙被抢手机并每人赔偿了谢某丙现金500元。2014年11月13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冷水江市铎山镇新枫村被告人谢某甲家中将其抓获。1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谈话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4、辨认笔录;5、现场指认笔录;6、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乙在作案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乙没有参与商量策划,处从属和受支配地位,应认定为从犯;3、李某乙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李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谢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谢某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从娄底市乘车到达涟源市,因没有钱,谢某甲提出骗租出租车返回冷水江市铎山镇,一方面可以回家,另一方面还可以从出租车司机处抢劫财物,李某甲表示同意。尔后,两人租乘被害人谢某丙牌照为湘K×××××的出租车前往铎山镇咸宜村,当车辆行驶至铎山镇眉山村和咸宜村交界岔路口旁左侧马路往咸宜村方向50米左右地段时,谢某甲要谢某丙停车,李某甲借用谢某丙的手机和被告人李某乙联系,要李某乙假装送“货”(指毒品)的,好从出租车司机处抢钱。随后,李某乙赶到现场,称“货”拿来了,假意向谢某甲要钱。谢某甲即向谢某丙借钱,谢某丙拒绝,谢某甲即威胁谢某丙:“你今天不拿钱出来,车就不要开了。”谢某丙认为三人是吸毒人员,因害怕遂将车辆仪表盘上的300余元现金交给谢某甲。尔后,谢某甲拿着抢来的现金、李某甲拿着谢某丙的手机与李某乙一同逃离现场,谢某丙欲下车追赶,谢某甲等人威胁道:“今天还要‘跳’的话,就搞死你在这里。”谢某丙因害怕放弃追赶。2010年2月,在冷水江市铎山镇咸宜村村主任李某丙的协调下,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和被害人谢某丙达成协议,三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谢某丙被抢手机并每人赔偿了谢某丙现金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某丙的谅解,谢某丙请求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014年11月13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冷水江市铎山镇新枫村被告人谢某甲家中将其抓获。次日,谢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日。12月15日,谢某甲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2月15日,李某甲、李某乙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8日14时许,有两名年轻男子租乘他的出租车从涟源市前往冷水江市铎山镇,当车辆行驶至铎山镇眉山村和咸宜村交界岔路口左边往咸宜村方向马路50米左右时,坐副驾驶位置的男子要他停车,讲等下有人送“货”过来,并借用他的手机打电话。几分钟后,一男子过来向乘车两名男子要钱,那两名男子讲没有钱,先欠着,送货的男子不同意。坐副驾驶位置的男子即向他要钱,他不同意,那男子讲:“如果你今天不拿钱出来,车子就不要开了。”他看到对方有3人,可能是吸毒人员,心里十分害怕,即将放在车内仪表盘上的300余元现金交给了坐副驾驶室的男子,那3名男子拿着钱和他的手机跑了。他心里不服气,准备下车追赶,那些人就威胁他,讲再追就搞死他,他害怕就没有再追赶了;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冷水江市铎山镇咸宜村的村主任,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他接到谢某丙(铎山镇城山村人)的电话,谢某丙告诉他在铎山镇眉山村往咸宜村的公路上被3名男子抢劫了现金和手机,要他帮忙留意一下。后来李某甲的父亲李运交找到他,讲其儿子李某甲抢劫了1个出租车司机的钱和手机,司机是城山村人,要他帮忙调解。过了一段时间后,他组织了李运交、谢某丙、李某乙的父母及新枫村的一男子(被告人谢某甲)等人一起调解,3名参与抢劫的人将手机退还了谢某丙,并每人赔偿了谢某丙500元;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谢某甲辨认出了参与抢劫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组织调解的李某丙辨认出了李某甲;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指认了抢劫作案现场;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甲系抓获归案;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8、协议书、请求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3被告人与被害人谢某丙达成调解协议,3被告人将抢得的手机退还了谢某丙,并每人赔偿了谢某丙经济损失500元,谢某丙对3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3被告人的刑事责任;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有犯罪记录;9、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冷水江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冷水江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经过调查后,出具了书面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因被告人谢某甲有吸毒史,且无法定减轻情节,建议对谢某甲不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商量策划,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受谢某甲、李某甲纠集参与本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人谢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谢某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的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没有参与事先商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李某乙没有参与抢劫的商量策划,后受谢某甲、李某甲的纠集参与本案,虽冒充贩毒人员到达作案现场后对被害人谢某丙起了胁迫作用,但无其他具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公诉机关该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在主观上有明确的抢劫犯意,在作案过程中虽没有使用暴力,但使用了言语威胁,另本案三被告人利用人数上的优势,同时利用言语使被害人谢某丙相信三被告人系吸、贩毒人员,从而给被害人谢某丙的心里造成恐慌,迫使被害人谢某丙不敢反抗,被告人李某乙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限被告人李某甲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原件到冷水江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若谷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文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喻铱林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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