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谈喜艳,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女。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周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杜某甲。原告入赘被告家后,一心为家庭付出,家庭关系和睦。2013年正月起,被告常无故与原告吵架。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及其父母三人无端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家盖房款46000元,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索要建房款20000元,原告另购买门窗花费8000元,房子建成后不让原告回家。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平均分割位于土桥镇北沟村的住房一院。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结婚登记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2014年原、被告二人未发生矛盾,是原告与被告家人产生纠纷。原告订婚时给付的46000元是结婚彩礼钱,不是建房款。建房时原告也未给付被告20000元,门窗钱由被告父母支付了。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孩子应当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果有,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桥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询问笔录3份及照片3张,证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打架,被告在场没有制止。2、订婚礼单一份,证明订婚时原告给付的46000元是建房款。3、原告给被告父亲杜某的打款回执,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给被告父亲打款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与被告家人打架时自己制止不住,是被告父亲报警的;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有证人书面证明可以证明盖房时给的是彩礼钱而不是建房款;对于第三份证据无异议。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订婚时原告给付的46000元是彩礼钱,不是建房款。2、收条一份,证明门窗款是被告父亲付的款。3、证人王某某、罗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证人王某某陈述称没有见过二人打架,原被告关系好着呢。证人罗某某陈述称自己知道二者之间的关系好着呢,不知道其他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李某某的证言系孤证,证人没有出庭,不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书写人未到庭,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书写,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与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不能证明夫妻二人感情是否破裂,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家人于2015年2月17日产生纠纷,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合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书面证言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无法查实真实性,结婚彩礼单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46000元是建房款而非彩礼,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李某某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虽经被告质证认可,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无矛盾发生,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2年7月登记结婚,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生活,2012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杜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父亲肖某甲给付被告父亲杜某建房款46000元,2014年5月份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房屋一院。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帮互助、共同努力创建幸福家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三年,且育有一子,建立了深厚的深厚感情,原告虽与被告父母关系不睦,但未影响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周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二朋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