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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钦州市合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邱鹏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合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邱鹏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钦州市合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新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苏文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湧,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鹏兴。委托代理人范琼兰。原告钦州市合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邱鹏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钦州市合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刘建湧,被告邱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琼兰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合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钦州万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原告在其开发的“丽景天下”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聘用合同生效止。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共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水费、水电公摊费等各项费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物业管理费1100.50元、水费415元、电梯费570元、水公摊费3.9元、电公摊费303.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钦州市合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业主信息名册(一),证实被告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住房信息;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实物业管理服务各项收费标准;4、水电公摊费公告,证实被告欠费期间各项水电公摊费用;5、小区水费发票,证实原告为业主垫付的水费;6、水表抄表底册,证实小区各户每月的用水数和计费情况。被告邱鹏兴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过合同,原告不知道被告是否来管理小区,被告没有帮原告维修房屋漏水,为此被告不缴纳物业费,电梯费及相关水电公摊费不合理,被告也不清楚电梯费。被告邱鹏兴为其辩解提供房屋照片,证实被告的房屋漏水没有人维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原告进行管理没有告知被告;证据2、5、6没有异议;证据3的合同不是被告所签的;证据4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屋照片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证实房屋质量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院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丽景天下”住宅小区的开发企业钦州万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丽景天下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前,由原告在小区内开展物业服务工作,住宅物业费按照每平方米0.55元计收,电梯费按照每户30元/每月计收,公共水电费由住宅区使用人按户分摊。被告作为丽景天下住宅小区1栋3单元402号房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05.31平方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接受原告对小区进行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共欠下原告物业管理费1100.50元、水费415元、电梯费570元、水公摊费3.9元、电公摊费303.80元尚未缴纳,原告因追索无果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就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双方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合同涉及到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单位、业主的权利义务。原告与钦州万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属于前期物业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去履行合同。被告在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100.50元、水费415元、电梯费570元、水公摊费3.9元、电公摊费303.80元,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且没有违反物价的收费标准,被告欠费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交清上述费用。而被告主张房屋漏水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不能以此来拒绝缴纳物业费。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鹏兴向原告钦州市合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100.50元、水费415元、电梯费570元、水公摊费3.9元、电公摊费303.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鹏兴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媛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