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钟宇与陈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宇,陈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074号原告:钟宇。被告:陈姜峰。原告钟宇与被告陈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姜峰下落地址不明,于2014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宇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所需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原告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钟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钟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姜峰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姜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陈姜峰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宇与被告陈姜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姜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钟宇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