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与章可伟、陈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章可伟,陈缀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48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万金湖路108号。负责人杨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宇,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珊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章可伟,职业不详。被告陈缀军,职业不详。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以下简称白泉支行)诉被告章可伟、陈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可伟、陈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章可伟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挖机。经原告审查同意,借、贷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等。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根据2013年3月26日的承诺函,被告陈缀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可伟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罚息复息5925.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章可伟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应付利息5925.08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二、被告陈缀军对被告章可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可伟、陈缀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章可伟(借款人)以购挖机为由向白泉支行(贷款人)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的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缀军于同日出具承诺函,载明其系被告章可伟的配偶,对上述借款50000元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章可伟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后被告章可伟支付了至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止,被告章可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925.08元(包括罚息、复息)。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承诺函、结婚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贷款人依约给付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章可伟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章可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缀军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缀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5925.08元(含罚息、复息),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陈缀军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章可伟、陈缀军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成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