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邓运飞与被告孙登全、泸县泽宇汽车服务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31号原告邓运飞,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登全,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资阳市。被告泸县泽宇汽车服务店(又名泸县徐彬小汽车修理厂),经营场所泸县。经营者孙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守平,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运飞与被告孙登全、泸县泽宇汽车服务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收到鉴定书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玉、被告孙登全、被告泸县泽宇汽车服务店的经营者孙萍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运飞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孙登全驾驶川E041**号轿车从泸县徐彬修理厂出来右转驶上G321公路往福集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被告孙登全行至泸县G321公路1854KM处时,与原告邓运飞驾驶并搭乘胥志成的川E1B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邓运飞、胥志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登全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运飞及胥志成不承担责任。川E041**号轿车虽登记在彭昌文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泸县泽宇汽车服务店(又名泸县徐彬小汽车修理厂)。该车过期未年检也未购买保险,平时用于修理厂施救。该修理厂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孙萍,被告孙登全系被告孙萍的弟弟,在该修理厂工作。被告孙登全为完成修理厂工作驾驶川E041**号轿车从修理厂驶出时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运飞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住院69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粹性骨折。2014年6月3日,原告再次到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取内固定,住院21天。现原告邓运飞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2361.32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登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E041**号轿车系泸县泽宇汽车服务店所有,该事故系被告孙登全为修理工作外出时发生,医疗费中有原告为其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费用过高。被告泸县泽宇汽车服务店辩称:同意被告孙登全的答辩意见,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并支付了现金95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孙登全驾驶川E041**号轿车从泸县徐彬修理厂出来右转驶上G321公路往福集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被告孙登全行至泸县G321公路1854KM处时与原告邓运飞驾驶并搭乘胥志成的川E1B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邓运飞、胥志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登全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驾车逃逸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运飞及胥志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邓运飞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泸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018.07元,次日被送往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粹性骨折,行左股骨远端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取额骨植骨+石膏外固定术,于2011年5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69天,发生医疗费46333.80元(已由被告孙登全垫付),发生检查费55元。原告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休息1月,逐步加强关节功能锻炼,出院后1、2、3、6、12月各复查一次。原告出院后发生检查、医疗等费用共计2396元(其中由被告孙登全垫付1516元)。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8日出具了医疗证明书,载明原告需休息1月。2014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到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行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发生医疗费6133.9元。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1月,患肢不负重,拐杖行走3个月,出院带药,门诊随访。被告孙登全在事故发生后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已支付了原告9500元。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经检查见“左膝部肿胀明显……”,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并认定原告“待骨折愈合后,适时住院取出内固定”需续医费65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发生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之伤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5元。原告共生育两子分别取名邓某甲、邓某乙,在原告于2002年9月23日与其前妻朱永美离婚时由本院(2002)泸泸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时邓某甲5岁、邓某乙4岁,其母沈大群生于1952年5月28日。邓某甲、沈大群的住所地为泸县,邓某乙的住所地为泸县。原告于2008年起在泸县和其前妻共同经营童车生意,原告平时在该店铺照看生意,有时外出从事装修工作。同时查明,川E041**号轿车登记虽在彭昌文名下,但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泸县泽宇汽车服务店,未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被告泸县泽宇汽车服务店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孙萍,被告孙登全系被告孙萍的弟弟,在该泸县泽宇汽车服务店工作。该事故系被告孙登全为完成修理工作驾驶川E041**号轿车外出时发生。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收据、收条、结账明细清单、调解终结书、营业执照、医疗证明书、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证明、光荣证、证人张乃琼、张乃俊、张广元、何佳玲沈小洪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登全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驾车逃逸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登全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运飞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登全在为完成泸县泽宇汽车服务店修理工作时驾驶川E041**号轿车外出时发生该事故,川E041**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泸县泽宇汽车服务店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孙萍,因此该事故应由被告孙登全的雇主即被告泸县泽宇汽车服务店的经营者孙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56936.77元,其中被告垫付了47849.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部分用于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第一次医疗发生的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后,经鉴定原告“待骨折愈合后,适时住院取出内固定”需续医费65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明原告之伤并未实际治疗终结,原告两次住院发生费用的诉讼期间应以第二次出院开始计算,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11元,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确认为910元(10元/天×91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3650元(150元/天×91天),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确认为6370元(70元/天×91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31346.25元(41795元/年÷12月×9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受伤住院,于2011年5月17日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出院后,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8日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原告需休息各1个月,则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2011年3月8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7日,共计224天,2014年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则原告在2014年的误工时间为51天。原告虽长期在城镇工作,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对2011年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70元/天,对2014年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90元/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20270元(70元/天×224天+90元/天×51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原告邓运飞于2008年起长期在泸县经营童车生意,偶尔外出从事装修工作,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7285元,其中沈大群24508元、邓益均16343元、邓昱16343元。本院认为邓某甲、沈大群的住所地为泸县,该二人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邓某乙的住所地为泸县,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虽然原告之子邓某甲户口薄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6月28日,邓某乙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10月1日,但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本院于2002年9月23日与作出的已生效的(2002)泸泸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在2002年9月23日时邓某甲已年满5岁、邓某乙已年满4岁,据此,本院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938.50元,其中沈大群22057.20元(6127元/年×18年×20%),邓某甲612.70元(6127元/年×1年×20%÷2人),邓某乙3268.60元(16343元/年×2年×20%÷2人)。以上费用共计115410.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过高,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确认为4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检查费,原告主张145元,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经检查“左膝部肿胀明显……”,且该期间经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属休息期,证明原告在进行鉴定时并未医疗终结,原告在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其发生的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二次鉴定发生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5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用共计755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1911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5252.27元,扣除被告孙登全已垫付的47849.8元和已支付的9500元,实际由被告泸县泽宇汽车服务店的经营者孙萍支付原告147902.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运飞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5252.27元,扣除被告孙登全已垫付的57349.80元,由被告泸县泽宇汽车服务店经营者孙萍赔偿原告邓运飞147902.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邓运飞对被告孙登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5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由原告邓运飞负担1350元,被告孙萍3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亚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晓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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