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龚平安与陈静、蓬安县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盛和名都项目部、殷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平安,陈静,蓬安县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盛和名都项目部,殷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平安。委托代理人杨康壮,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辛通文,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县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盛和名都项目部。负责人殷松林。委托代理人唐治民,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松林。委托代理人唐治民,律师。上诉人龚平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欧春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平安的委托代理人杨康壮,被上诉人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通文,被上诉人蓬安县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盛和名都项目部(以下简称乾鑫盛和名都项目部)、殷松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治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9月18日,殷松林通过竞标购买了蓬安县原周口镇建设中路54号房地产一宗,总成交价101万元。2007年9月21日,龚平安给付殷松林人民币51万元,约定对上述购买的房地产由二人合伙共同开发,并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龚平安与殷松林组建了“蓬安县盛和名都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部”负责对“盛和名都”房产开发项目进行开发,该项目部由殷松林全权负责,龚平安协助参与开发建设事宜,并聘请了李为民为出纳,陈立新为会计。“盛和名都”房产开发项目在开发的过程中多次向陈静购买了钢材,由于资金紧缺,龚平安与殷松林临时约定对购买的钢材应支付的钢材款由二人各负责支付一半。2009年3月13日,龚平安给陈静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静出售到盛和名都房产项目钢材款80,000元整。”2009年8月13日,龚平安交款10万元给“蓬安县盛和名都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部”,李为民给龚平安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同时收款事由注明:代支钢材��。2009年10月15日,龚平安交款8万元给“蓬安县盛和名都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部”,李为民给龚平安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同时收款事由注明:代支钢材款。之后“盛和名都”房产开发项目的修建因种种原因停工。2011年4月20日,经有关机构组织龚平安和殷松林协商,双方达成了协议书,约定“盛和名都”房产开发项目由殷松林独立开发,独自承担全部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由殷松林给付龚平安5356平方米的商品房。但对所欠陈静钢材款由谁负责偿还未作约定。协议签订后,殷松林重新成立了“蓬安县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盛和名都项目部”负责“盛和名都”房产开发项目的开发。2013年12月16日陈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龚平安偿还欠款8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审理中根据龚平安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殷松林、乾鑫盛和名都项目部为被��。原审认为,陈静向龚平安、殷松林合伙的“盛和名都”房产开发项目出售钢材,陈静与龚平安、殷松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龚平安、殷松林收到钢材后由龚平安向陈静出具欠条,欠到钢材款8万元。现陈静起诉要求支付买卖合同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由于龚平安与殷松林合伙期间约定钢材款各支付一半且欠据系由龚平安出具,龚平安与殷松林之间解除合伙关系时也未约定上述欠款应当由谁支付,现陈静起诉要求由龚平安支付,应予以准许。殷松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与龚平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论龚平安还是殷松林偿还此债务后,均可以根据其内部约定向对方追偿。由于龚平安、殷松林未及时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对于陈静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龚平安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陈静钢材款80,000元,并从2009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为止。二、殷松林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龚平安与殷松林共同承担。宣判后,龚平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龚平安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实查而不明、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将其购买钢材欠款判令到钢材购买人和实际使用人盛和名都项目部及被上诉人殷松林承担给付。其理由:1、陈静所供钢材属盛和名都购买��到陈静钢材门市部购买钢材的人是盛和名都项目部聘用的出纳李为民和会计陈立新,项目部负责人是殷松林。上诉人既不是钢材购买人,也不是钢材实际使用人。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在2010年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殷松林约定,在合伙开发盛和名都房地产项目资金紧缺时,两人对项目购买材料各承担50%。陈静出售16万元钢材给盛和名都项目部,找到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作为送售钢材凭据。上诉人作为合伙当事人,在2009年10月15日,已将这笔钢材欠款8万元交盛和名都项目部出纳李为民收取入账并支付陈静,李为民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并在收款事由中注明“代支钢材款”。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第41.45条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由合伙负责人为代表人,其内部股东出具的“欠条”,应作为结算依据,不能以此确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审认定陈静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没有事实根据。2009年10月15日,上诉人已把钢材款给了李为民付款取欠条,陈静与李为民在结算时不付款,不取欠条,存在合谋欺诈。上诉人与殷松林就前期合伙中产生的该笔钢材款未单列再约定,是因为有关机构组织上诉人与殷松林就盛和名都房产项目进行协商,不准上诉人清算该项目前期账,并协议约定该项目一切经济、民事、法律责任由殷松林及蓬安县乾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并非钢材购买人,合伙期间出具欠条款项已交8万元由盛和名都项目部代为支付,其钢材欠款早已转由盛和名都项目部结算,案涉钢材欠款应由殷松林、盛和名都项目部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陈静辩称,2007年龚平安与殷松林合伙开发房产项目过程中,先后在其经营的永泰建���门市部购买钢材,由房产项目部出纳李为民,会计陈立新二人经手。在2008年度结算钢材款时,由龚平安、殷松林二人各支付一半。为了让殷松林尽快付清应承担部分的钢材款,因其与龚平安是亲戚,龚平安就与其协商,其考虑到如果龚平安不给,殷松林也不给,其就给龚平安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龚平安把收条拿到项目部入账,但实际上龚平安并没有给付其这10万元钢材款项。2009年3月13日,其便要求龚平安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陈静永泰建材门市部钢材款10万元,此据,欠款人龚平安”,后经催要,龚平安在蓬安农行取款2万元向其支付钢材款,余下的8万元,当时就在农行把欠条换成了8万元,欠条载明的内容是一样的,只是金额不一样。当时龚平安说过一段时间就支付余下的8万元。但后来一直没有给,拖到2013年,龚平安说这8万元应该由殷松林给。2013年6月26日,龚平安说欠条有问题,就将原欠条收回撕毁,另出具了一张欠条,也就是本案中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欠条的内容变为“今欠到陈静出售到‘盛和名都’房产项目钢材款”,但欠条的落款时间仍然写的是2009年3月13日,当时在场的还有会计陈立新。龚平安并于2013年6月26日在其向蓬安县政府工作组的《关于落实“盛和名都”房产项目拖欠钢材款转购商品房问题的请示》上批注:“陈静反映龚平安2009年出具的8万元钢材款属实。该批材料运到工地后一直停放在工地,于2012年盛和名都项目3号楼复工后使用的。该款8万元按项目发包约定应随发包关系留转盛和名都项目承包人承担该笔债务。”陈立新也于当天在请示上书写“情况属实”。所以,出具欠条的一直是龚平安,不是项目部,龚平安也没让殷松林给其换欠条,债务人应当是龚平安。另钢材是龚平安和殷松林合伙期间用的,所以殷松林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乾鑫盛和名都项目部、殷松林共同辩称:1、被上诉人殷松林与上诉人龚平安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开发房地产一宗,并成立蓬安县盛和名都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部。2008年修建盛和名都小区,殷松林委托李为民、龚平安委托陈立新,多次到被上诉人陈静处购买钢材,殷松林结清了自己所购钢材款,龚平安只给付2万元后,下欠8万元,龚平安于2009年3月13日向陈静出具“今欠到陈静永泰建材门市部钢材款8万元,欠款人龚平安”。2、2013年6月26日龚平安将2009年3月13日的欠条人为造假的改为“今欠到陈静出售到‘盛和名都’房产项目钢材款8万元整,此据,龚平安。”并落款2009年3月13日。3、龚平安的全权代理人在一审答辩状和代理意见中均认可���平安欠陈静8万元的钢材款。陈立新在2013年6月26日书写的证言亦证实龚平安欠陈静钢材款8万元的事实。4、上诉人龚平安提供的收据、领款凭证、会计入帐凭证,只能证实龚平安与“盛和名都”项目部换据入账结算的事实,证明项目部账目收支平衡,无法证明龚平安所欠陈静钢材款8万元已还的事实。5、龚平安与殷松林是合伙关系,2011年6月30日解除合伙关系协议没有约定案涉8万元债务由谁偿还。陈静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购钢材时殷松林、龚平安各支付一半的钢材款,殷松林结清了自己所购钢材款,龚平安只给付了2万元,下欠8万元。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龚平安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客观不真实,且相互矛盾��二审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殷松林及乾鑫盛和名都项目部申请对陈静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对此,被上诉人陈静认可该欠条系龚平安于2013年6月26日换写并将原欠条撕毁,原欠条形成于2009年3月13日;并陈述换写时将欠条的内容由“今欠到陈静永泰建材门市部钢材款8万元”改为“今欠到陈静出售到‘盛和名都’房产项目钢材款8万元整”。上诉人龚平安不同意鉴定,并拒不到庭对鉴定所需比对样本及鉴定机构进行确认,致鉴定工作不能进行。二审另查明,陈静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于2013年6月25日向蓬安县政府工作组的《关于落实“盛和名都”房产项目拖欠钢材款转购商品房问题的请示》,龚平安于2013年6月26日在该请示上批注:“陈静反映龚平安2009年出具的8万元钢材款属实。该批材料运到��地后一直停放在工地,于2012年‘盛和名都’项目3号楼复工后使用的。该款8万元按项目发包约定应随发包关系留转‘盛和名都’项目承包人承担该笔债务。”落款南充相如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公章。同时会计陈立新在该批注右下方书写“情况属实,陈立新,2013.6.26”。龚平安在一审质证中对该请示及批注无异议。另据龚平安与殷松林之间就合伙开发“盛和名都”房产项目的协议书记载,龚平安系南充相如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8万元钢材欠款,形成于上诉人龚平安与被上诉人殷松林合伙开发盛和名都房产项目期间,龚平安与殷松林约定项目开发中的钢材款各支付一半,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一审中,陈静仅以龚平安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提供了龚平安向其书写的欠条及陈静向蓬安县政府工作组书写的《关于落实“盛和名都”房产项目拖欠钢材款转购商品房问题的请示》。首先,虽然该欠条内容中载明有“盛和名都房产项目”,但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同时虽然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3日,但陈静陈述系龚平安于2013年6月26日书写,并将欠条内容“今欠到陈静永泰建材门市部钢材款8万元”改为“今欠到陈静出售到‘盛和名都’房产项目钢材款8万元整”。为此,被上诉人殷松林及乾鑫盛和名都项目部对欠条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由于龚平安不同意鉴定并拒不到庭对鉴定所需比对样本及鉴定机构进行确认,致鉴定无法进行。其次,龚平安对《关于落实“盛和名都”房产项目拖欠钢材款转购商品房问题的请示》及其于2013年6月26日在请示上所写批注,予以认可,项目部会计陈立新亦在批注后书写“情况属实,2013.6.26”。批注载明“陈静反映龚平安2009年出具的8万元钢材款属实。该批材料运到工地后一直停放在工地,于2012年‘盛和名都’项目3号楼复工后使用的。该款8万元按项目发包约定应随发包关系留转‘盛和名都’项目承包人承担该笔债务。南充相如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公章。”该批注内容与龚平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已于2009年10月15日以现金方式将其所欠陈静钢材款8万元交于项目部出纳李为民代支陈静”的主张相予盾,也有悖生活常理与逻辑。再次,陈静所主张的钢材欠款,形成于龚平安与殷松林合伙期间,即使龚平安向项目部支付了钢材款,也是其合伙人之间的账务与债务问题,不能对抗陈静与龚平安、殷松林二合伙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的债务关系,龚平安或殷松林可根据合伙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向对方主张权利。综上,对陈静关于欠条形成时间及经过情况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龚平安所举���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龚平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刘大轩审判员 欧春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奕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