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10号原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燕尔窝路27号。法定代表人:马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龙萍,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路西一巷5号。法定代表人:冯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展航,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军,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科科长。原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乌市)质监罚字(201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3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龙萍;被告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代理人李展航、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作出的(乌市)质监罚字(201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预拌混凝土;二、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预拌混凝土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三、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403832元。原告持有异议,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现场检查笔录;2、调查笔录;3、原告证明;4、照片;5、配合比设计书;6、开盘鉴定记录;7、施工配合比通知单;8、调查笔录;9、调查笔录,用于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对原告处403832元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据JGJ-2011《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GB50164-2011《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204-20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三个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生产的产品并未违反上述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被告无权对原告作出403832元罚款决定。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罚款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被告一方单位对原告作出罚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作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乌市)质监罚字(2014)88号)。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以次充好的行为,被告依据的处罚依据是国家施行的强制性标准。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依据设计配合比和施工配合比进行生产,不得随意改变混凝土配合比。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执法人员对原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燕儿窝路27号水泥生产场地、化验室、搅拌楼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经被告现场提取原告的施工配合比通知单与原告资料室提取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书、混凝土配合比例通知单、预拌混凝土施工现场交接表进行比对,发现原告施工配合比通知单上的水泥强度等级为P•C/32.5R,但原告向其客户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上标注的水泥强度实际等级为P•O/42.5R水泥,并查实原告2014年7月1日-24日未按照混凝土配合比设计书设定的材料及用量组织生产C15-C35五种强度预拌混凝土计8687立方米,涉及产品货值金额201916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及申请听证权利。2014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乌市)质监罚字(2014)88号)并于同年10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除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除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2014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组织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C15-C35五种强度预拌混凝土计8687立方米,涉及产品货值金额201916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此违法事实不持异议。原告提出,被告不具有单独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定”方案的规定,对于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进行查处。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作出的(乌市)质监罚字(2014)8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的(乌市)质监罚字(2014)8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清 玉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