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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新疆鑫诚环球铸造有限公司与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虎豪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虎豪分公司,新疆鑫诚环球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华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虎豪分公司。负责人:冯锐,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强,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鑫诚环球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姚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疆,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达公司)、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虎豪分公司(以下简称虎豪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诚环球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环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强,被上诉人鑫诚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5日,出租方鑫诚环球公司(甲方)与承租方虎豪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日期自2011年5月起算,或以第一批租赁物出库日期起算,到租赁的设备材料归还为止。租赁期不满30日的,按30日计算租赁费;租赁单价:架管0.025元/米/天,扣件0.022元/个/天;租赁费支付方式:现金或银行转账;承租方在使用期间应爱护租赁物,对丢失、报废、损坏的出租方除收取租金外,还应按租赁物价值的100%收取赔偿费。租赁设备材料的价值:架管20元/米,扣件7元/个。丢失、报废租赁物的租金从起租日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出租方或承租方未按合同履行即构成违约。租赁物到期,承租方未能归还租赁物的,又没有在出租方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承租方同意出租方从延期之日起就未归还的租赁物收取双倍的租金;同意出租人随时收取租赁物,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第一次租赁费6月30日结算,承租方于结算日后七日内支付当月全部租赁费,如不按时付清,超过二十天按应收租赁费的20%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日按应收取租赁费的30%支付违约金,超过六十日按六十日应收租赁费的40%支付违约金;经办人(收货人)陈洪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陈洪萍作为虎豪分公司的经办人于2011年6月22日至9月3日从鑫诚环球公司提取各种型号架管75702.7米,扣件38270套,应付租金441532.73元;2012年4月14日至11月7日提取各种型号架管67029米、扣件20447套,应付租金554890.05元;期间少部分租赁物由龚国玉、任照海等提取。鑫诚环球公司认可龚国玉代表陈洪萍于2011年归还各种型号架管24807.7米、扣件22023套,扣除租金96773.31元;2012年归还各种型号架管47937.5米、扣件17323套,扣除租金225703.87元;2013年陈洪萍再未提取过租赁物,结转上年未归还的租赁物产生租金15989.63元。自合同签订至鑫诚环球公司起诉,虎豪分公司从未给鑫诚环球公司支付过租赁费。截止鑫诚环球公司起诉,虎豪分公司尚有各种型号架管19091.5米、扣件3124套未归还鑫诚环球公司。鑫诚环球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鑫诚环球公司与虎豪分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834715.22元、违约金166943.04元、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404416.50元。原审法院认为:鑫诚环球公司与虎豪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出租人即本案鑫诚环球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即虎豪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一、解除合同。本案中,鑫诚环球公司与虎豪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未约定。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虎豪分公司从合同签订至鑫诚环球公司起诉止,未支付过租金,且自2013年起再未提取过租赁物,现鑫诚环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鑫诚环球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租赁费。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虎豪分公司与鑫诚环球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虎豪分公司指定经办人是陈洪萍,陈洪萍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从鑫诚环球公司陆续提取租赁物折算租赁费1156315.41元,扣除鑫诚环球公司认可龚国玉代表陈洪萍归还部分租赁物租金321600.19元,虎豪分公司尚欠租赁费834715.22元。故,鑫诚环球公司要求虎豪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违约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虎豪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鑫诚环球公司与虎豪分公司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如不按时付清,超过二十天按应收租赁费的20%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日按应收取租赁费的30%支付违约金,超过六十日按六十日应收租赁费的40%支付违约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在鑫诚环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于虎豪分公司逾期付款给鑫诚环球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等数额贷款产生的利息来认定,故依照鑫诚环球公司与虎豪分公司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远超过因虎豪分公司违约给鑫诚环球公司造成的损失的30%,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众旺达公司亦辩称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因虎豪分公司违约给鑫诚环球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虎豪分公司的过错程度、鑫诚环球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虎豪分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给鑫诚环球公司造成损失的130%即100510.80元(344759.41元×6.56%÷12×24个月(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130%+329186.18元×6.56%÷12×12个月(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130%+159892.63元×6.56%÷12×12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130%]。故,鑫诚环球公司要求虎豪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赔偿损失(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鑫诚环球公司与虎豪分公司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丢失、报废、损坏的出租方除收取租金外,还应按租赁物价值的100%收取赔偿费。租赁设备材料的价值:架管20元/米,扣件7元/个”,依据发货单和回货单结算,虎豪分公司未归还租赁物架管19091.5米、扣件3124套,价值403698元,故,虎豪分公司应当赔偿鑫诚环球公司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403698元;五、众旺达公司的责任。经法庭查明,虎豪分公司系众旺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众旺达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鑫诚环球公司要求众旺达公司对虎豪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众旺达公司辩称其与鑫诚环球公司未发生过租赁业务,既未承建三坪农场工程项目、也未授权虎豪分公司与鑫诚环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众旺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众旺达公司认可虎豪分公司是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并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虎豪分公司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虎豪分公司、众旺达公司主体适格。同时,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在哪使用租赁物与出租人无关,承租人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众旺达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系,故众旺达公司上述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虎豪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新疆鑫诚环球铸造有限公司与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虎豪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虎豪分公司支付新疆鑫诚环球铸造有限公司租赁费834715.22元;三、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虎豪分公司支付新疆鑫诚环球铸造有限公司违约金100510.80元(344759.41元×6.56%÷12×24个月(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130%);四、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虎豪分公司赔偿新疆鑫诚环球铸造有限公司未归还租赁物损失403698元。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第一、虎豪分公司与鑫诚环球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使用在三坪农场工程,一审法院并不核查我公司及虎豪分公司是否承包了三坪农场工程项目的事实,仅以合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虽加盖了虎豪分公司的行政印章,但并不是众旺达公司及虎豪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众旺达公司及虎豪分公司从未承包过三坪农场的任何工程项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鑫诚环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指定的收货人陈洪萍也不是众旺达公司及虎豪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虎豪分公司印章是本案之外的第三人的恶意行为。租赁合同对众旺达公司及虎豪分公司应为无效;第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基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使用地为三坪农场工程项目,但鑫诚环球提供的的发货单为西站工地、三坪工地及七道湾工地,这三个工地与众旺达公司及虎豪分公司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将三个工地融合在一起进行审理,作出判决,显然程序违法。涉案的三坪农场工程承包主体为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公司),冯锐是挂靠在天恒基公司具体施工,陈洪萍是该项目部材料员。一审审理中,因我们公司无法取得上述证据,书面申请法院调取,一审法院拒绝调查。一审审理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我们申请追加天恒基公司、冯锐及陈洪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拒收我们公司提供的《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剥夺了我们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诚环球公司对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鑫诚环球公司答辩称:第一、虎豪分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系虎豪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核实其公司是否承包了三坪农场工程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二、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存在涉及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租赁合同涉及的三个工地一并审理,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提供证人陈洪萍的证人证言。证明陈洪萍系天恒基公司在三坪农场工程项目的材料员,该工程不是众旺达公司或虎豪分公司承建。陈洪萍、龚国玉均不是众旺达公司或虎豪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均没有使用。鑫诚环球公司认为陈洪萍系虎豪分公司的员工。对其陈述其不是虎豪分公司的员工,与虎豪分公司没有关系,鑫诚环球公司不予认可。鑫诚环球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回货单的签字可以证明刘洪萍系虎豪分公司的员工。因陈洪萍对其在发货单及回货单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强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陈洪萍的证言与租赁合同、发货单、回货单等书面证据存在矛盾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鑫诚环球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货单、回货单,(2014)天民二初字第70号及(2013)水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虎豪分公司与鑫诚环球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虎豪分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是否应当向鑫诚环球公司支付租赁费834715.22元、违约金100510.80元及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403698元;第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第一、关于虎豪分公司与鑫诚环球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虎豪分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认可鑫诚环球公司与虎豪分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印章系案外第三人恶意加盖。对此,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虎豪分公司与鑫诚环球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租赁合同对虎豪分公司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关于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是否应当向鑫诚环球公司支付租赁费834715.22元、违约金100510.80元及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403698元的问题。鑫诚环球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单及回货单可以证明,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虎豪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陈洪萍,虎豪分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收取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返还租赁物。众旺达公司、虎豪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承建租赁合同中租赁的建筑设备使用的三坪农场工地、西山工地及七道湾工地的项目工程,陈洪萍不是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涉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鑫诚环球公司与虎豪分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出租人鑫诚环球公司与承租人虎豪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虎豪分公司是否承建租赁设备使用的工程、租赁物使用在何项目中,均不能对抗虎豪分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履行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基本合同义务。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诚环球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单、回货单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虎豪分公司欠付鑫诚环球公司租赁费834715.22元。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费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的给付,虎豪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100510.80元。虎豪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应当归还租赁物,虎豪分公司不能归还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鑫诚环球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虎豪分公司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损失40369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众旺达公司应当对虎豪分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相应责任。鑫诚环球公司主张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诉争合同系鑫诚环球公司与虎豪分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诉争纠纷进行审理,租赁合同中涉及的租赁物是否使用在三个工程项目中,与承租人虎豪分公司履行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基本义务没有法律关联性。天恒基公司、冯锐及陈洪萍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或诉讼第三人,一审法院对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0.64元(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已分别预交16850.32元),由上诉人众旺达公司负担16850.32元,由上诉人虎豪分公司负担16850.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颖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姝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