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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润诉被告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润,王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王清润,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天国,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清润诉被告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以学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在同年3月31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即王天国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00元,到2014年11月王天国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24万元整。原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但王天国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现在连人也找不到。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整,并支付拖欠利息1.24万元,合计3.24万元整;2、由被告支付诉讼期间及执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拟证实被告王天国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每月按2分利息支付;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又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未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款人员清单一份,拟证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2万元。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具有客观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同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又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该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因此,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和被告提供的欠款人员清单能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故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就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意见的权利。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天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润借款2万元;2、被告王天国应给付原告王清润利息款12400及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霞人民陪审员  宋寿生人民陪审员  王有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