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邵原厂与张素英、邵经义、邵新杰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原厂,张素英,邵经义,邵新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753号原告邵原厂,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五里口乡邵楼村。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素英,女,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五里口乡邵楼村。被告邵经义,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五里口乡邵楼村。系被告张素英之夫。被告邵新杰,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五里口乡邵楼村。系被告张素英之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原厂诉被告张素英、邵经义、邵新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原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原厂诉称,��告系太康县五里口乡邵楼村村民。1984年,原告及其家人分得一处宅基地,并取得了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原告建房后一直往南行走30多年。可近两年,被告总以原告出行问题找事,不让原告通行。2014年年底,被告把原告出路上多年生长的槐树皮刮掉,并强行在原告出路上建房,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通行。三被告辩称,1、原告已从持证人户口中分出,不再具备原告资格。2、争议出路西侧大约有7尺地属于三被告。3、原告通道口砖头系原告所垒。被告并未在原告出路口及自己的7尺地上设置障碍。即便被告不让原告使用属于被告的7尺地,原告仍可以正常通行。综上理由,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也没有阻止原告通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1份。主要证据内容:1984年2月1日,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户主:邵怀先,人口:6人。2、照片14张。主要证据内容:原、被告相邻现场及争议土地现场照片。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①该土地使用证已在1989年作废;②原告并不是该片宅基地的使用人,无权主张相关权利;③该证并没有显示有出路。证据2,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照片恰恰证明是原告自己用砖头将其出路堵死,被告并没有阻止其通行。二、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方位图1份。主要证据内容:原、被告住宅方位图形及现场丈量数据。2、照片4张。主要证据内容:原、被告相邻现场照片。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绘制方���图原告没有在场,原告不认可;2、对照片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要占用该片土地,原告为防止被告抢占,才用砖头垒起来。三、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勘验笔录1份。主要内容:2015年3月27日,本院审判人员对争议土地四邻及通道现状进行现场勘查,并绘制平面图丈量土地长宽度。在场人:邵原厂、张素英。原、被告对该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四、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经对以上证据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本案主要事实,且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太康县五里口乡邵楼村人,且为前后邻居,原告家居后,三被告家居前。被告家宅基地位于原告家西南侧。原告家宅基地上建有主房3间、小厨房1间及院落。三被告家宅基地上建有主房5间及院落,东侧建有1间小厨房和砖头围墙。自原告家建房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从被告家东侧围墙外的通道向南出入大路,并使用该通道多年。该通道东邻邵经书家围墙和西屋,西邻被告家东侧小厨房和围墙,北面东西宽6.1米,南面宽5.3米,南北长14.6米。原告在该通道上东侧种有3棵大杨树,在西侧种有若干棵小杂木树。近期,三被告以原告通道上有其7尺宅基地为由与原告发生矛盾,并酿成纠纷。另查明,1984年2月1日,太康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之父邵怀先颁发了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原告之父邵怀先已去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清的事实,原、被告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之间的通行和宅基地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等方式妥善解决相邻间的纠纷。在双方宅基地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亦不能以宅基地使用权有纠纷而影响对方生产和生活。综上理由,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不得阻止其通行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双方应尽快通过协商或其它合法途径解决,避免���方矛盾进一步恶化。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英、邵经义、邵新杰不得影响原告邵原厂及其家人在争议通道上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素英、邵经义、邵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高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 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克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