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2012年3月1日还偿还。2012年3月,被告却不按约定偿还,经与被告交涉,被告在2012年7月25日写了分期还款证明,两年多长的时间,被告在还款期内偿还了130000元,仍有130000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人张某某述称,被告向原告借钱,我是中间人。在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之前,被告和我给原告的钱都是利息,不是本金,当时都没有争议才签订的协议,签该协议时所有的利息已经结清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还款证明一张。证明2011年2月1日,原告通过张某某借给被告26万元,原告把26万元转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转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份到期后,被告未还钱。2012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还给原告13万元,还有13万元没还。被告质证意见:借条和还款证明上是被告签的字。原告有没有转给张某某钱被告不清楚,但是张某某转给被告的钱要多于26万元。张某某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共转给原告17万元。证据2、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证明因被告借钱时与原告不认识,被告通过张某某借原告26万元,原告通过张某某把钱转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利息2分,后改成月息1分。被告给张某某2分的利息,张某某给原告1分的利息。在被告出具还款证明之前,被告都是还的原告的利息,之后还的都是本金。在出具还款证明时,利息已经全部还清了。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讲的都是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讲的不属实,证人从中获利,不能当证人。证人和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和原告没有借贷关系,被告和证人之间有借贷关系。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营河口支行的账户历史明细。原告对账户历史明细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具还款证明之后还了原告13万元。被告对账户历史明细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具还款证明之后还了原告13万元,之前给了原告3万元,给了证人张某某8万元。第三人张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原告的账户历史明细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2月1日通过第三人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6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后改成1分。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第三人张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2年7月25日,被告出具还款证明,内容为:我叫高某某,因借张某某现金26万元,由于各种原因近期无法一次还清,经过双方协商特规定如下还款日期:1、第一次还款日期2012年9月1日,数额六万元,2、第二次还款日期2012年12月31日,数额五万元。3、第三次还款日期2013年6月1日,数额五万元。4、第四次还款日期2013年10月31日,数额五万元。5、第五次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1日,数额五万元。第三人张某某作为证明人在还款证明上签字。被告高某某在出具还款证明前已经还清全部利息,包括被告通过第三人张某某偿还原告的利息及被告偿还原告的30000元利息,在出具还款证明后偿还原告130000元,尚余130000元未还。案件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证人张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作为债务人,在还清全部利息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高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还款证明及第三人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在此之前通过第三人给付原告及被告自己给付原告的30000元均是支付原告的利息且已全部付清,被告在出具还款证明时对此应是明知且认可的。至于被告主张的给付第三人80000元及第三人从中扣下的利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广飞人民陪审员 李顺祥人民陪审员 刘中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消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