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诉保字第0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山市徽州区浙凤钢管租赁站与周敬智、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山市徽州区浙凤钢管租赁站,周敬智,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徽诉保字第00040-1号原告黄山市徽州区浙凤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内。经营者费凤鸣,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周敬智,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山东大道10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市徽州区浙凤钢管租赁站诉被告周敬智、被告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山市徽州区浙凤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周敬智、被告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山市徽州区浙凤钢管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周敬智、被告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敏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