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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李培荣与被告王福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荣,王福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培荣,女,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福玲,女,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培荣与被告王福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晚,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打铁村,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推倒在地,并采用拳打、口咬等方式进行伤害,致原告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咬伤,皮下淤血,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发性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草庙子镇医院和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20天,期间由其女儿丁雪萍护理。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5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655元,护理费2500元,共计14507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打铁村发生打斗,双方互相殴打,互有受伤。期间,被告采取扇巴掌、抓挠、口咬等方式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发性损伤,出院时医院开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一个月。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双方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及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印证了上述查明的情况。另查明,原告李培荣系农业户口,居住于农村,事发前在家种地及打零工;其护理人为其女儿丁雪萍,居住于城镇,护理前工作于威海火炬高新区东平电脑刺绣厂,庭审中,原告同意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即互相打斗,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现原告在打斗中被被告打伤住院造成损失,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由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其主张医疗费8752.73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30元每天、住院20天计算,但根据医院病历显示为19天,故本院支持570元;误工费其主张2655元,本院根据其户口性质、收入情况及医院开具的休息意见,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49天为1595元;护理费因其提交的护理人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据不足,其亦同意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根据护理人的居住情况及原告住院时间,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9天为1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培荣人民币12438.73元(包括按医药费875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595元、护理费15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丰山代理审判员  宋鹏举人民陪审员  毕庶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