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凤传、徐倩茹等与徐柳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柳云,梁凤传,徐倩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柳云,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富鑫,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凤传,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倩茹,学生。法定代理人梁凤传,无固定职业。系徐倩茹母亲。上诉人徐柳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洪兵、翁春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徐柳云及其代理人李富鑫、被上诉人梁凤传并以徐倩茹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凤传与徐庆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6日生育徐倩茹。2013年8月24日徐庆华因病去世,其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存有人民币77000元存款(账号:33×××69),其将该存折交付给徐柳云收执。2013年8月24日,徐柳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屏山支行从尾号为9069的账户中分四次共提取了徐庆华的存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1873.57元,合计人民币68873.57元,2014年8月15日,徐柳云又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屏山支行从尾号为9069的账户中提取了徐庆华的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57.93元,合计人民币10357.93元。至此,徐柳云先后五次在尾号为9069的账户中提取徐庆华存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2231.5元,合计人民币79231.5元,并将徐庆华尾号为9069账户销户。梁凤传、徐倩茹得知上述款项被徐柳云取走后,向徐柳云催讨未果。2014年10月13日,梁凤传、徐倩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柳云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款项本金55833元及利息1723元。另查明,1、徐庆华的父亲早已去世,其母亲唐某尚健在,没有再婚,一审法院通知唐某参加诉讼时,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2、梁凤传与徐庆华婚后仅生育一女即本案的徐倩茹;3、2014年8月13日,梁凤传、徐倩茹与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法院就徐庆华的其他遗产(包括账号为33×××69建设银行存款人民币10325元)达成分配协议,并于同日制作了(2014)北民初少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4、徐柳云与徐庆华系同胞兄妹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徐柳云作为徐庆华银行存折的保管人,在徐庆华死亡时,应将该财产交付给徐庆华的遗产继承人,即本案的梁凤传、徐倩茹及徐庆华的母亲唐某。徐柳云辩称徐庆华生前向其借款达人民币60000多元,故其领取徐庆华银行存款的行为不属不当得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徐柳云在徐庆华死亡后,从徐庆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账号为33×××69账户中将徐庆华五笔定期整存整取存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2231.5元,合计人民币79231.5元取走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取得的不当利益应依法还给梁凤传、徐倩茹。2014年8月13日柳州市柳北区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少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分割徐庆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9069账户中的存款10325元,应予以扣减,即徐庆华尚有68906.5元(79231.5元-10325元)存款未处理。在分割该存款时,应先予分割出梁风传享有的50%份额,另50%份额作为徐庆华遗产,由梁凤传、徐倩茹与唐某均等继承,即梁凤传、徐倩茹享有5/6的份额为57422.08元(68906.5元×5/6),现梁凤传、徐倩茹要求徐柳云返还存款本金55833元及利息1723元,系计算错误,该院不予完全支付。因唐某虽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但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其继承的份额该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柳云应返还梁风传、徐倩茹人民币57422.08元;二、驳回梁风传、徐倩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9元(梁风传、徐倩茹已预交),减半收取619.5元,由徐柳云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或者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徐柳云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故向贵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没有侵占到二被上诉人的财产,徐庆华在生前向上诉人借款,后徐庆华将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身份证、存折、密码给上诉人,上诉人从银行中所取的存款系徐庆华所欠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并未侵占有二被上诉人的财产。即使退一万步法院不能认定徐庆华在生前向上诉人借款,徐庆华将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身份证、存折、密码给上诉人的行为,也是徐庆华将该财产交由上诉人处置的行为,即使是赠与行为也已完成,不可撤销,也不存在上诉人侵占有二被上诉人的财产。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真实确凿,故望贵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风传、徐倩茹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徐柳云作为徐庆华银行存折的保管人,在徐庆华去世后,应将该财产交付给徐庆华的遗产继承人或者财产保管人。而徐柳云在徐庆华去世后将徐庆华的银行存款79231.5元取出并占有,对徐庆华的遗产继承人构成了侵权,徐柳云依法应当将款项返还给权利人梁风传、徐倩茹。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徐柳云上诉称其取得的款项是徐庆华归还的欠款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徐庆华向徐柳云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徐柳云还称即使不能认定为借款,其取得徐庆华的款项也构成赠与,徐柳云的该主张亦无证据证实徐庆华将存款赠与其本人,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仅就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徐柳云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9元(上诉人徐柳云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徐柳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代理审判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