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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李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前,依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大庆市龙凤区澳龙小区E25-*-*室房屋予以查封。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年末被告张某将原告所有的货款结回后,私自占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书面确认欠原告货款260800元、利息62592元,于2014年3月15日还清,并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则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整。还款期限届至后,二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本金260800元、利息81594元,合计342394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2014年1月23日二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260800元,由于该货款被告结回后一直占用,故被告同意支付2014年3月15日前的利息62592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通过被告张某朋友的公司向油田销售一批物资,货款是由张某帮助原告通过张某朋友的公司结回,货款结回后二被告私自占用,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3月15日前偿还货款260800元,利息62592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并另外给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货款截留占有并拒绝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足证其二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现已逾约定还款日期,故对原告主张按欠条返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为1632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339712元(本金260800元、利息78912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6元、保全费2232元、邮寄送达费用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宪志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代理审判员  金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