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席华军与四川汉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华军,四川汉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席华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0日,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彤,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汉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耕。原告席华军诉被告四川汉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汉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和裁判。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席华军诉称,2013年5月,被告因无力支付其神仙树大院工地项目进度款,委托原告代其向该项目承包商安敏国际贸易公司彭安敏女士支付700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代被告支付进度款700万元,其中300万元作为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40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承诺最迟于2013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时偿还。其后,原告委托曾乐琼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500万元,于5月16日支付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偿还其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截至起诉之日约为30万元,总计:4300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自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致《函》,主要内容为:因资金紧张,因原告个人尚欠被告300万元人民币债务尚未还清,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委托原告向神仙树大院房屋装修工程施工承包方支付700万元人民币冲抵个人债务,另40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个人的借款,待被告资金缓解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013年5月15日,原告委托曾乐琼向彭安敏转账500万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委托曾乐琼向彭安敏转账200万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内容为:席华军先生于2013年5月15日、5月16日代我司向安敏国际贸易公司彭安敏女士支付神仙树大院工地项目进度款共计700万元,其中席华军先生2013年5月15日委托曾乐琼女士支付人民币500万元,5月16日委托曾乐琼女士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在该《说明》右下方加盖了印章,法定代表人刘耕亦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函》、《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彭安敏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席华军向被告提供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原告的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汉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席华军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00元,由被告四川汉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