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勇(绰号“小勇”),男。2008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3月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淞、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邹勇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某小区3号楼楼下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6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三片净重0.2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干警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和联系用手机一部。公安干警另从邹勇身上查获五片净重0.4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邹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邹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照片、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结论、禁毒委员会收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刑初字第748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勇非法贩卖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以及被告人邹勇贩卖毒品时所用的通信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