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任振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振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振明,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原县坊子乡,2014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振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人任振明在平原县坊子乡张家楼村通任八村的乡间公路上,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任振明用拳头将张某某下颌骨打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振明积极赔偿受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出警记录、抓获经过、平原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证人任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振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振明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任振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赔偿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振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玉霞审 判 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王振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德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