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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无业,1982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3月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2012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2014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艾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六次单独或伙同他人扒窃、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59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艾某伙同贺某(另案处理)共谋扒窃,二人沿长沙市开福区潮宗街至寿星街,由艾某负责掩护,贺某动手扒得被害人肖某黑色苹果4手机一台,后贺某将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艾某分得赃款100元。经估价,被盗黑色苹果4代手机价值2745元。2、2013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艾某至长沙市开福区老年病医院盗得被害人欧某深蓝色华硕A43SD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艾某将电脑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3060元。3、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艾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某某酒店,趁被害人李某办理入住登记手续之机,盗得李某白色三星9128型手机一台,后艾某将手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4、2014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艾某至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西路某某店铺,趁店员杨某趴在桌上睡觉之机,盗得杨某白色三星8558手机一台,后艾某将手机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经估价,被盗白色三星8558手机价值788元。5、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艾某至长沙市万达广场开福金街某某店,趁被害人苏某不备,盗得苏某白色苹果5S手机一台,后艾某将手机以800元的价格销赃。6、2014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艾某至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B座写字楼楼前,盗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绿佳电动车一台,后艾某将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被告人艾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2015年3月被告人艾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艾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手机、电脑购买凭证、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证人贺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欧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艾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证明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65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艾某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艾某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艾某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立审 判 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