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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梁振兴与陈晶、胡建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兴,陈晶,胡建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936号原告梁振兴。委托代理人张贺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晶。被告胡建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同印,该公司职员。原告梁振兴与被告陈晶、胡建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审限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兴的委托代理人张贺晨,被告陈晶、胡建清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明,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骞、陈同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兴诉称,2014年3月24日许,被告陈晶驾驶被告胡建清所有的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金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兴购物商店前,在超越前方顺行原告梁振兴驾驶的自行车过程中,小型轿车右侧车身与自行车车把左端相接触,造成原告梁振兴受伤,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陈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振兴无事故责任。被告陈晶系被保险人,被告胡建清系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保险承保人,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受伤当日到宁河县医院治疗,次日转天津中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6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又多次复查,2014年10月4日病例记载:髋功能活动中度受限。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医疗费等损失,伤残评定后,被告还需要赔偿相应损失。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晶、胡建清连带赔偿,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189.21元、交通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0元、护理费101180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25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依据鉴定伤残等级由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并共同承担鉴定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1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0元(100元/天×126天×3人)、交通费5940元、护理费101180元(护工180元/天×251天﹤从2014.3.24至11.30﹥=45180元+护理人陈立新70**元/月×8个月﹤从住院之日至起诉之日﹥=56000元)、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营养费25100元(100元/天×251天)、残疾赔偿金48987元(32658元/年×5年×30%)、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其余同诉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3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陈晶驾驶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金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兴购物商店前,在超越前方顺行原告梁振兴驾驶自行车过程中,小型轿车右侧车身与自行车车把左端相接触,造成原告梁振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陈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振兴无事故责任。2、保险单,旨在证明,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在该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3、被告胡建清的行驶证及身份信息、被告陈晶的驾驶证,旨在证明,被告陈晶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建清。4、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在宁河县医院住院当天转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6天,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症、骨质疏松症、脑出血后遗症。5、护工协议、护理费收据、护工收条、护理人陈立新的收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证明和工商银行关于陈立新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陈立新个人护理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梁振兴与天津市鸿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敬美家政服务部签订护工协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27天,每天180元,出院后护理126天,每天180元,共花护工护理费45540元。护理人陈立新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7000元,2014年3月24日至今全天护理原告梁振兴。6、天津双木酒业有限公司关于梁振兴工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日常仓库管理和夜间警卫,月工资3000元。7、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2015年2月9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梁振兴存在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长期卧床,致左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使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花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交通费5940元。9、原告户口页,旨在证明,原告梁振兴,1930年1月14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陈晶、胡建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计算,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陈晶、胡建清质证称,医疗费依法核实。交通费认可本人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伤者本人的。护理费最高不应超过2人护理。由于原告年龄高,不应再主张误工费。营养费应遵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因原告已评残,不应再主张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质证称,因为原告未提供交警部门指定医院宁河县医院和天津中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信,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本案有关联性。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其中救护车费用无日期,应剔除。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票据均不认可,考虑伤者伤情,同意赔偿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赔偿一人的,标准同意2014.5.13之前的按每天50元计算,2014.5.13至出院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认可。护理费同意赔偿护工护理住院期间的,不同意陈立新的护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陈立新提供的完税证明与工资流水,显示2014.3至2014.9工资都上税了,工资未扣减,完税并无太大出入。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已80岁高龄,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126天,按每天2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10000元,且在交强险内先行给付。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陈晶驾驶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金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兴购物商店前,在超越前方顺行原告梁振兴驾驶自行车过程中,小型轿车右侧车身与自行车车把左端相接触,造成原告梁振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陈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振兴无事故责任。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建清,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晶,系赠与取得,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在该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原告受伤在宁河县医院住院当天转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6天,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症、骨质疏松症、脑出血后遗症。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5年2月9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梁振兴存在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长期卧床,致左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使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梁振兴,1930年1月14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0189.21元;护理费55038.72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5050元;残疾赔偿金48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2014年3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陈晶驾驶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金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兴购物商店前,在超越前方顺行原告梁振兴驾驶自行车过程中,小型轿车右侧车身与自行车车把左端相接触,造成原告梁振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陈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振兴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陈晶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晶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70189.21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通过宁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能证明原告受伤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的救护车费等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关于扣除救护车费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只提交了天津双木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日常仓库管理和夜间警卫,月工资3000元,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佐证,结合考虑原告80多岁高龄,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55038.72元,原告受伤后请有护工,护工工资180元/天,共护理253天,花护工费45540元,原告要求计算251天,即护工护理费45180元,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酌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除护工外,另一护理人护理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按陈立新70**元/月计算8个月不予支持;交通费1300元,原告住院126天,要求交通费5940元过高,酌定为13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940元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原告住院126天,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调整情况,对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主张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4年3月24日发生事故至2014年5月13日,即50天按每天50元计算,2014年5月13日至出院,即7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全部按每天100元并按3人计算不予支持;营养费5050元,原告住院126天,虽然没有遗嘱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骨折伤情,给付原告营养费,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调整情况,酌定从2014年3月24日发生事故至2014年5月13日,即50天按每天25元计算,2014年5月13日至出院,即76天按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251天和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主张按每天25计算住院126天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8987元,原告梁振兴,1930年1月14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为八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按32658元/年计算5年,并按赔偿指数3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为八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定为1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原告尚有内固定,与交通事故有关,后续治疗费可带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振兴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振兴护理费44713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8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振兴医疗费60189.21元、护理费103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505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合计87264.93元。(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陈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胡建清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被告陈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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