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辉与赵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赵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尤满国,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忠山,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李辉与被告赵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虽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2.被告给付1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给付9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2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赵忠山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忠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忠山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二、被告赵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辉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赵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辉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借款利息(以人民币9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赵忠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