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应献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献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立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根雄,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献平,经商。本院受理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应献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献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债务人卢福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月利率为16.2‰,逾期归还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亦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周建敏、卢福雄、卢福龙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保证,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应献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卢福利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卢福利清偿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周建敏、卢福雄、卢福龙承担保证责任。青田法院作出(2014)丽青商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福利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周建敏、卢福雄、卢福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至今,债务人仍拖欠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应献平对债务人卢福利欠付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献平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汇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二、被告应献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三、《保证借款合同》、《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2014)丽青商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债务人卢福利由周建敏、卢福雄、卢福龙担保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整后经法院判决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四、《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献平对债务人卢福利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2400元。(上述证据3、4的原件原告已当庭出示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当庭退回原告自行保管。)另外,原告汇通公司还陈述,(2014)丽青商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仅保证人周建敏偿还给原告汇通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5万元。上述证据材料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应献平,被告应献平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浦发银行青田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对原告自认已经收到保证人周建敏偿还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丽青商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仅保证人周建敏偿还给原告汇通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5万元,原告汇通公司未获得受偿。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应献平与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献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2014)丽青商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在扣除已经偿还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应献平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400元,考虑到原告与债务人卢福利之间的主合同债务已经在本院(2014)丽青商初字第703号案件中予以确认,而该费用并非为实现主债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献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献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2014)丽青商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确定的卢福利结欠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在扣除已清偿部分(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由被告应献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