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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刘某甲,居民,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邢穆成、付友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齐保艳,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某丙,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祝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穆成、付友艳、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保艳、被告刘祝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姐妹关系。其母鲁少芝于2003年因病去世,其父刘宝存于2012年因车祸死亡。其父与其母二人于1974年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宋各庄盖有房产一处,于1994年原丰润县进行宅基地清登,登记在其父刘宝存名下,证号为:06-6-0120号,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父母均已过世,现就该房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原被告协商未果,另外其父死亡时,得到的相关赔偿款9万元现在被告刘某乙手中,拒不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应享有的刘宝存名下的房产继承份额,分割刘宝存的死亡赔偿款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刘宝存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刘宝存支出医疗费情况。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均系刘宝存与鲁少芝的子女。3、刘宝存、鲁少芝的死亡证明,证明二人的死亡时间。3、宅基地清登表,证明刘宝存名下房产情况。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刘某甲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依法不应分得父母遗产。父母均是农民,只有刘某乙一个儿子。按农村的风俗习惯,历来是儿子负责父母的生养死葬,因此刘某乙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承担着父母的养老责任,照料父母生活起居。而原告刘某甲自从1979年嫁到古冶区后,只在过年过节时看望父母。2003年母亲去世后整整九年时间她再未探望过父亲。父母去世时年事已高,没有收入,且父亲智力低下。刘某乙赡养父母二十余年时间,原告从没有分摊过赡养费或是粮油柴。更没有伺侯过父母,未尽过一丝一毫的赡养义务。刘某丙虽嫁在本村,但也只是过年过节时招呼父母顿饭,平日也未尽赡养义务,父母去世办理丧葬事宜原告和妹妹也未出过钱。原告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却长期不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根本不应当继承父母的遗产。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现登记在刘宝存名下的宅基地和地上建筑物并非全部是父母的遗产,其中有刘某乙相当的份额。1969年父母批建房屋时,宅院占地面积只有0.4亩,当时建成三间平正房,且于1976年地震损坏。后来刘某乙与父母共同进行了维修。1991年我购买了原大队队址,长22.2米、宽8.2米,面积为0.27亩的土地和一段墙。由于刘某乙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所以后来统一登记在父亲名下,但这部分土地和墙属于刘某乙,不应当算做父母的遗产。2003年刘某乙出资在宅院北部新建五间门房,建成后与父亲共同居住,此房产也不属于父母遗产。2012年父亲因交通事故去世,肇事方虽然赔偿9万元,但其中包含丧葬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损失,丧事支出32000元,不属于父亲遗产。原告要求继承父母遗产,必须按份承担母亲抢救费和安葬费7000余元,按份承担父母二十余年的赡养费。被告刘某乙提交了丰集建(宅)字第06-6-01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丰润县丰润镇小宋各庄村经济联合社及小宋各庄村委会的现金收据各一张,证明其出资置办了原大队部旧墙及宽8米,长20多米的地块。被告刘祝芬辩称,父母的生活洗涮都是我来处理,我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要求继承父母遗产。被告刘祝芬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医药费是父亲刘宝存自己出的钱。被告刘祝芬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祝芬对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征求二被告的意见后,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中信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刘宝存名下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月27日该公司作出唐中信德房估(2015)司字第f001号房产价值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房产总额2.83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上述估价报告的证据效力均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祝芬系亲姐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刘宝存与母亲鲁少芝共生育原被告三个子女。2003年4月11日,鲁少芝(75岁)去世。2012年4月18日刘宝存(81岁)因交通事故去世,所得赔偿款90000元由被告刘某乙保管,刘宝存的丧事由刘某乙办理。刘宝存与鲁少芝去世前与刘某乙一起居住,二人生病时刘某甲曾带着治病。父亲刘宝存去世后,刘某甲通过妹妹刘祝芬给父亲刘宝存赡养费。刘祝芬为父母洗衣服,母亲去世后,负担了父亲的洗涮缝补,有时叫父亲到家中吃饭。刘宝存夫妻遗有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宋各庄村房屋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刘宝存名下,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06-6-0120号。该房产评估价值28300元,原告刘某甲支出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刘某乙称上述房产院内的门房五间是刘某乙所建,且刘某乙置办了与该宅院相邻的一块土地,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祝芬对其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刘宝存与鲁少芝生前未立遗嘱,二人去世后遗留的房产应当由其子女依法继承。刘宝存、鲁少芝生前与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该房产的评估价值及该房产的座落及使用情况,此房产归被告刘某乙所有为宜,刘某乙给付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祝芬折价款各7500元。鉴定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刘某乙主张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祝芬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得父母遗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宝存死亡赔偿金90000元,应当扣除刘某乙垫付的丧葬费后,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刘宝存的丧葬费应当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692.17元/月*6个月=16153元。原被告各应分得24615.67元。被告刘某乙主张支出丧葬费等35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宋各庄村,登记在刘宝存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06-6-0120号的房屋归被告刘某乙所有;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被告刘祝芬房屋折价款各7500元;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刘宝存的死亡赔偿金扣除丧葬费用后的余款给付原告刘某甲、被告刘祝芬各24615.67元。三、被告刘某乙、刘祝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鉴定费各1000元。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60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333元,被告刘祝芬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桂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