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程山平、柯明珠与柯明珠、王嫩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平,柯某珠,王某花,管某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58号原告:程某平(公民身份号码330*********),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王阜乡马山村马山***号。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柯某珠(公民身份号码330************),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王阜乡山川村曹家坞**号。被告:王某花(公民身份号码330***********),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王阜乡马山村马山**号。被告:管某香,(公民身份号码330****************),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王阜乡马山村马山***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某平诉被告柯某珠、王某花、管某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程某平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程某平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柯某珠、王某花、管某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某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程某平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力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惇昊 来源:百度搜索“”